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貳佰參拾貳萬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 蔡月英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本息,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之整批購屋貸款率不加碼調整乙次(逾期時為年百分之八.五),遲延履行時,除仍照逾期時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分,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出具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 李蔡月英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拒付本息,積欠本金三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三元,經原告 向鈞院 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抵押品,共受償二百零八萬元,原告與債務人間無抵充順序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先抵充費用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次抵充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拍定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再充原本一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尚有本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年利百分之0.八五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未受償,換言之,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合計共尚有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六元未受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七0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七0號制執行事件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乙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訴外人李蔡月英與原告間之三百九十三萬元借款債務,因債務人李蔡月英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拍責抵押物品共受償二百零八萬元,計算至執行法院拍賣抵押品拍定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因原告與債務人間並無就抵充順序為約定,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之抵充順序抵充結果,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尚有本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年利百分之0.八五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尚有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六元未受償。而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