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上訴人乙○○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 黃秋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職時,其借款未全部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依規定應一次清償完畢,而告未經保證人即被告 張佩華 、乙○○、丁○○等之同意允許被告黃秋華繼續分期償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張佩華、乙○○、丁○○等自原告准被告黃秋華繼續分期清償之日起即不負保證責任。」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允許延期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原審判決憑連保人等提出之本行傳真至士林地院連線作業通知查詢驗證單上於借款人黃秋華扣款部分註明「
GETOUT」,認定本行始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前即知黃秋華離職,而該離職事實,依係爭借據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本行卻仍允許借款人黃秋華繼續按約定金額分期繳納至九十年七月,其有延期清償之事實,而未經連保人等之同意,自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云云。惟委託扣款僅為此團體貸款之通常還款方式,並非唯一方式,且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若借款人以其它方式還款,本行並無權拒絕或將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次查係爭借款前於八十七年九月時,確曾因黃秋華來行表示係爭借款欲變更自其個人帳戶扣償,而改變其還款方式,上訴人並藉於查詢驗證單上註記「
GETOUT」之方式告知貴院不需再就黃秋華之借款扣償,然借款人黃秋華於變更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伊已離職,黃秋華事後亦如期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上訴人尚無從自黃秋華之繳款情形知悉伊已離職,亦未曾同意其延期清償至於本行有無依係爭借據約定由其服務單位即貴院首長、人事及會計主管於薪資或其他給予中分次扣償,事屬上訴人之權利,尚不得以此斷言必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情事。易言之,係爭借款變更扣款方式而經本行於前述通用查詢驗證單上註記「GETOUT」告知貴院不需扣償乙事,並不足以證明本行必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情事。
四、退萬步言,若上訴人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情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唯該條所謂保證人同意延期清償,無庸再另徵取保證人同意者,仍生同意之效力,此際,保證人自不得再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借據第十條明定「借款人如經貴行同意延期清償,毋須再經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人仍願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擅自允許原審被告黃秋華延期清償,保證人可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五、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為據。
六、詳言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及民法債篇失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案不適用之。蓋(一)上開約定係為「事前概括同意」本行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而非「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之權利」,自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無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二)又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雖有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此限於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始有適用,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查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而本案連保人等所指稱本行同意延期之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早於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按之前述,連保人等自不得援引修正民法第七百三九條之一之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七、易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係「事先概括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非拋棄不同意延期清償之權利。且如同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保證人既無必須同意不可之情事,自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不相牴觸。蓋保證人如事後反對此同意權之行使,亦應於通知上訴人後,請借款人更換保證人;或者在知悉借款人有延期清償之情事時,通知上訴人不願同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否則上訴人既已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於借據上有概括同意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時,始主張不願履行同意延期清償之約定,更甚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八、至於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指稱借據之相關約定使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權利,而造成被上訴人遭受事前無法預估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惟綜前所述,相關借據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事先概括同意」上訴人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而非「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之權利」,所以係爭借據第十條約定並無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有如說明七可另行主張權利之方法,實難謂被上訴人會遭受事前無法預估之不利益。另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意旨所指,係爭借據皆由所有被上訴人過目、蓋章,實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自認其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意第三人即主債務人黃秋華另行辦理個人帳戶,以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通知鈞院不必再依約代扣第三人黃秋華之薪資等情,然否認同意第三人黃秋華延期償還借款。惟查第三人即前任鈞院人事室主任 李順 膺離職時,上訴人亦要求其另行辦理個人帳戶,以供清償借款債務,據此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意第三人黃秋華另行辦理個人帳戶,以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確已知悉第三人黃秋華即將離職,且依約得要求第三人黃秋華返還全部借款。但上訴人卻容任第三人黃秋華於離職後,繼績分期償還借款至九十年七月,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第三人黃秋華延期償還借款。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本定有明文。是兩造簽立之借據所載「借款人如經貴行同意延期清償,毋須再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仍願負清償之責」,顯屬被上訴人預先拋棄保證人之權利,使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其縱於八十七年九月允許第三人黃秋華延期清償,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云云,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既特別定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而非定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價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並經債權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亦適用之」,足知立法者有意使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儘量溯及既往,以解決「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之現象(參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至於債權人究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或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非立法者所問。
三、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借據乃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上所載「借款人如經貴行同意延期清償,毋須再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仍願負清償之責」,在使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權利,以便上訴人任意拋棄期限利益,同時造成被上訴人遭受事前無法預估之不利益,其「顯失公平」甚明。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一一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此部分兩造問約定應為無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黃秋華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四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一八計付,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清償,每月十五日攤還一次,並同意由單位首長、人事、及會計主管於借款人薪資或其他給與中分次扣還,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 張佩琦 、乙○○、丁○○則以:被上訴人等人雖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員工身份向上訴人銀行申請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惟第三人黃秋華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即已離職,依借據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借款人於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中途離職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當時被上訴人張佩琦等曾商請第三人黃秋華之父出面處理債務,上訴人將已視為全部到期之債務,又同意第三人黃秋華繼續分期清償,但並未徵求被上訴人張佩琦、乙○○、丁○○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之保證責任,因上訴人之同意第三人黃秋華繼續分期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黃秋華及被上訴人張佩琦、乙○○、丁○○曾為或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員工,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黃秋華向上訴人借款四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又第三人黃秋華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職;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傳真至該院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黃秋華扣款部份註明「GETOUT」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等四份傳真之扣款單、借據一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技工、工友異動通知單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應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保證人同意延期清償,並不以事後同意為必要,倘保證人於立約時,已概括同意,將來債權人於必要時,得逕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庸再另爭取保證人同意者,仍生同意之效力,此際,保證人即不得再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且借據均經上訴人過目、蓋印鑑章,殊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此與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條明定「借款人如經貴行同意延期清償,毋須再經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人仍願負清償責任」,此亦有該借據在卷可參,復揆諸前揭說明,該同意並不以事後同意為必要,倘保證人於立約時,已概括同意,將來債權人於必要時,得逕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庸再另爭取保證人同意者,仍生同意之效力,此際,保證人即不得再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且借據均經上訴人過目、蓋印鑑章,殊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此亦與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借據之相關約定使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權利,而造成被上訴人遭受事前無法預估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自不足採。
(二)按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而本案被上訴人等所指稱上訴人同意延期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早於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自不得援引修正民法第七百三九條之一之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未經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黃秋華繼續分期清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及違約金。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免假執行之必要,而該聲明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亦毋庸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施月燿~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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