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邱晃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養豬戶,理應將其所飼養之毛豬關在豬舍內飼養以利管束,並避免毀損他人之財物,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將其所飼養之豬隻放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K至14K+400間之路邊,以致毀損原告向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承包之景觀苗木定植工程之苗木,計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損害,經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將所飼養豬隻放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K至14K+400間之路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前,所有之毛豬都圈養在豬圈內,並無「放養」於國道邊坡之情事,納莉風災後,被告位於南湖大橋下之豬圈遭洪水沖毀,豬隻被沖往基隆河下游,大半被淹死,其餘則不知去向,根本不可能「放養」於國道邊坡上,原告所指之豬隻應係上游豬圈沖下來之豬隻,並非被告所有。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侵襲北台灣地區,光是汐止地區,九月十六日到九月十八日,累積雨量已達一千一百五十公釐,基隆河水位瞬間暴漲,洪水四處溢流進入市區,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黃昏,基隆河水位即已淹沒被告所有之豬圈,被告為逃命,慌忙從豬圈撤離,後來,沿基隆河畔之基隆、汐止、台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松山區等,皆遭大水淹沒,水位最高曾淹沒到二層樓高,當洪水四處激流時,位於基隆河上游養豬戶之毛豬,當隨洪水流散,沖往下游,並逃往高地求生,此乃自然法則,而被告所有之豬圈,同樣也因不可抗力之納莉風災中遭到洪水侵襲,原本圈養於豬圈內之毛豬,除遭洪水滅頂外,其餘豬隻,隨洪水往下游流散不知去向,恐怕凶多吉少。位於國道高速公路邊坡現場之豬隻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之所以被找到現場,係因被告之豬圈距離現場較近而已,被告好意協助原告處理善後,並不代表被告承認豬隻係其所有。縱認為納莉風災過後於前揭國道路邊所出現之豬隻,為被告所有,則系爭苗木,哪一部份係由豬隻啃蝕、踐踏?哪一部份係由納莉颱風,甚至於原告自己或他人踐踏損害?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況且,依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亦表示:無法對該處所有苗木之損壞原因表示意見,並且依該工程處所附之清點記錄,其所記載之總扣款金額為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五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指之豬隻確為被告所有,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該批豬隻係被告所有,且縱使假設系爭苗木亦全部為豬隻所啃蝕、毀壞,惟因納莉颱風為百年僅見之大水巨災,而動物都有求生之本能,國道邊坡地勢較高,剛好提供了一個求生避難的場所,待水位消退後,基隆河畔之爛泥仍有數公尺深,豬隻自然不可能往爛泥巴裡移動,待在原地是保全生命最好的作法,因此,被告對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況且,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縱然對豬圈及豬隻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實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之免責事由。綜上,無論如何,被告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國道高速公路局承包之景觀苗木定植工程所植栽之苗木遭被告所飼養之豬隻損害,計景觀式喬木部分受損八十株(每株定植費九百八十七元、每株養護費一千零八十二元)、景觀式灌木部分受損五百二十四株(每株定植費二百二十二元、每株養護費四百二十五元),合計損失為五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景觀式喬木、灌木損失賠償明細表一件、工程竣工驗收表一件、竣工圖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十幀等件為證。惟被告既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苗木究竟有哪一部分係因豬隻之啃食而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豬隻加損害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本件首應審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所主張前開受損害之苗木是否為豬隻所造成,以為斷,若無法證明係豬隻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動物即本件豬隻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則原告逕行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而無庸再予審酌其餘爭點。
四、原告主張系爭苗木因豬隻毀損合計損失達五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二十幀,僅可證明有豬隻在系爭苗木群中覓食,及部分豬隻在啃食苗木之樹幹,但均未見有苗木因豬隻之啃食或活動致已達損壞之程度。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景觀式喬木、灌木損失賠償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原告依此片面主張景觀式喬木部分受損八十株、景觀式灌木部分受損五百二十四株,合計損失為五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否認該明細表內容之真正,雖然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黃鴻龍 證稱:「證物一(按即景觀式喬木、灌木損失賠償明細表)是該路段因被告豬隻損壞扣款的金額,因為颱風前曾清點過一次,豬隻破壞後,再清點一次,證物一裡面被扣款的數量,都是豬隻咬壞的,沒有被颱風吹倒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該證人係原告之受僱人且為系爭苗木定植工程施工之現場負責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已有偏頗之虞,亦難期所為證言客觀真實,且依到場處理之證人 楊永和 (按即國道高速公路局汐止分隊巡官兼任副分隊長)證述:「(是否有看到豬隻正在損壞苗木或被豬隻損害的苗木?)沒有,現場一片泥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鄭誌亭 (任職於國道高速公路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證稱:「(你是否看見豬在吃苗木或是被告豬隻損害的苗木?)沒有看到豬在吃苗木,但是現場好像是有豬踐踏過的痕跡(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各等情,亦未見其二人確切發現有豬隻損壞苗木之情形,又依證人 劉法親 (按任職於高速公路局內湖工務段)證述:「(當時損壞情形?)當時去現場看沒有當場清點,過一個星期以後,有作事後清點,驗收時又清點一次,兩個紀錄可相比較;(有無區分損壞的原因,可否區別颱風造成或豬隻造成?)並沒有區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見其在現場未當場清點,嗣經過一週後,雖有清點,但並未區分是否颱風或豬隻造成損壞,足認證人黃鴻龍前開所陳:證物一裡面被扣款的數量,都是豬隻咬壞的,沒有被颱風吹倒的等上情,尚難憑信;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系爭苗木於納莉颱風前後驗收清點、扣款及苗木損壞原因等資料,據函覆:植栽苗木納莉颱風前後驗收清點資料,係本段承辦員於颱風前後按契約規定之養護檢驗期程,實際清點之苗木數量,惟颱風後勘查時因當時天色昏暗,又須配合公路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未逐一檢查所有苗木損壞原因,故無法對該處所有苗木之損壞原因表示意見,至於扣款情形則為景觀式喬木扣款金額:(000-000)X(987+1082)=6207元(按每株定植費九百八十七元、每株養護費一千零八十二元)、生態式喬木扣款金額:(000-000)X(482+1082)=14076元(按每株定植費四百八十二元、每株養護費一千零八十二元)、景觀式灌木及生態式灌木扣款金額合計:(310+000-000-000)X(222+425)=41408元(按每株定植費二百二十二元、每株養護費四百二十五元),總扣款金額為6207+14076+41408=61691元,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工內字第0九一000六0一二號函以及所附之苗木數量表及扣款計算式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植栽之系爭苗木經清點驗收,縱有損壞須被扣款,其損壞之原因究否豬隻造成尚無法證明,且損壞之數量及扣款之金額,亦僅如上所述,而與原告片面製作之證物一所示之景觀式喬木、灌木損失賠償明細表所逕行主張之數量及金額顯然不符,從而原告以上開證物一所示之賠償明細表主張系爭苗木係因豬隻毀損合計損失達五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尚無直接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賠償明細表所載之苗木係因本件豬隻造成毀損,即無動物即本件豬隻加損害之可言,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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