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勤興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零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二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廣告上刊為被告承攬廣告業務營利之用,且於原告依合約書規定履行廣告上刊義務後,被告應給付廣告上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五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六千元予原告。然被告於原告履行義務後,除簽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期、面額各為六十五萬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支付現金十四萬元充作部分報酬外,尚有依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合約書所應給付之四萬九千元、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合約書所應給付之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合約書所應給付之五萬八千八百元(均含加值營業稅)未為清償。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約束;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兩造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自屬合法。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經原告送達完工報告後,發現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經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始未給付報酬云云;然原告就該合約確已確實履行,且被告如認原告之履行有瑕疵,自應依兩造合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三項所示:乙方(即原告)廣告張貼完後,檢送完工報告予甲方(即被告)驗收,若完工報告送達五日內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視為已驗收完畢之約定,於原告完工報告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被告其後復已支付原告合約約定之部分報酬,顯見合約之履行並無問題,被告抗辯上情自乏所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本件被告到庭之第一次辯論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廣告代理公司,受託製作設計稿件,再與原告簽訂合約,由原告依約刊登在媒體之上。是兩造為此確實簽訂上揭三份合約書無誤,而被告除曾支付十四萬現金外,並曾簽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期、面額各為六十五萬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抵付合約報酬。且依兩造合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三項,原告須於廣告刊登後提出完工報告通過驗收;是原告於執行合約內容後,會將執行結果以拍照方式檢附照片及簽收單交予被告,被告再轉給廣告主查驗。查本件原告固已履行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合約無誤,被告所支付之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即包括該二合約之報酬在內。惟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因原告依約送達完工報告後,經廣告主查驗發現原告所刊登之廣告有短少,且未刊登在依合約所應刊登之公車路線之情事,多數完工照片復未能顯示刊登廣告之公車路線及車牌號碼,以致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廣告主已於簽收單上加註意見,由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處理,復於原告派員前來時,交付已簽註意見之簽收單要求改善處理,惟原告迄未處理;則被告自無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將被告受廣告主之託製作設計之稿件刊登於媒體之上,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五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六千元;嗣原告已依前開合約送達完工報告予被告,被告除簽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期、面額各為六十五萬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抵付合約報酬外,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再給付原告現金報酬十四萬元,惟餘款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合約固經原告履行完畢,被告並已給付該二合約之報酬予原告;惟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經原告張貼廣告並檢送完工報告暨簽收單後,廣告主發現有刊登廣告短少及未依照合約公車路線刊登之情事,且自完工報告所檢附之照片,多數無法辨識刊登廣告之公車路線及號牌,以致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廣告刊登義務,乃於簽收單上簽註意見,經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並持交簽收單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迄未處理,被告自毋須付款云云,並提出簽收單影本乙紙及照片數幀在卷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卷附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固有部分照片確未顯示公車路線及車輛號牌(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卷附簽收單亦註記有「刊登情形與要求不符」之文字;惟該簽收單上主管單位及客戶簽收各欄位俱屬空白,亦無任何一造收受之簽名;原告復否認曾接獲上開簽收單,更否認前揭照片即為其所檢送合約完工報告中所附照片(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實難執各該照片及簽收單等件作為原告契約履行瑕疵之證明。且按:依卷附合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三項:「乙方(即原告)廣告張貼完後,檢送完工報告予甲方(即被告)驗收,若完工報告送達五日內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視為已驗收完畢」之約定內容;足認兩造已合意被告應於接獲原告檢送之完工報告後五日內以書面就被告契約履行之瑕疵提出異議,否則即應視為原告已依約履行無誤。而查:原告主張:依合約送達被告完工報告後,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異議等情,已據其舉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並負責承辦系爭合約事務之 李鴻鵬 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自認確已收受合約完工報告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一再抗辯:已遵期以電話及書面向原告反應廣告刊登與合約不符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取。是依兩造前開約定,應認原告已依合約履行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合約,拒絕給付合約報酬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曾簽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期、面額各為六十五萬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作為合約報酬,已如前述;因其兌付之時間係在本件另二紙合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之前;則被告抗辯:該等票款及另付現金十四萬元均為支付該二合約報酬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是縱認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給付之十四萬元現金係為該二合約所支付之報酬,惟被告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合約報酬總額達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亦尚未清償完畢乙節,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開三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本件被告第一次到場之言詞辯論期間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