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孝先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孝先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尤孝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尤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推擠告訴人連○新身體、毆打告訴人左眼等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酒後駕車、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2)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有所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4)被告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願接受被告道歉,致其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告訴人諒解;(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但有五名子女,其中三名現仍未成年,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7號被告尤孝先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孝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往其女兒陳○○住處拜訪,而與陳○○之鄰居連○新發生衝突。尤孝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徒手推擠連○新之身體,連○新以雙手抵擋之,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尤孝先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徒手以拳頭毆打連○新之左眼1拳,連○新因而受有左側上眼瞼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連○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連○新因故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連○新左眼1拳,且其本身未受有任何傷害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揮拳又掐我脖子,我是正當防衛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連○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遂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又再徒手以拳頭毆打連○新之左眼1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眼瞼撕裂傷、左側眼周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3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證明被告推擠告訴人身體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左眼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並無揮拳作勢攻擊被告,亦無掐被告頸部之事實。3.證明證人陳○○試圖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然被告仍不聽勸而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稱其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證人陳○○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之情形為兩人互相推擠,且證人陳○○亦試圖阻止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被告經勸阻後仍選擇毆打告訴人,是倘被告係在防止告訴人之攻擊始為上述傷害行為,當離開現場或拉開與告訴人間之距離,而非留在衝突現場攻擊告訴人,是以其所為之傷害舉動均非出於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攻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其係正當防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于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