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簡煌謨 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22日起至135年6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目前本件擔保品由第三人簡煌謨於96年5月14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
三、嗣第三人簡煌謨分別於95年6月22日及95年10月18日簽發,到期日均未載,面額為3,000,000元及5,400,000元之本票2紙予聲請人,約定利息以年息3.28%及6.32%固定計息,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以及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提示上開2紙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1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7年2月1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