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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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標的物所有人) 黃錦享 於民國94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下同)9,9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134年7月13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第三人黃錦享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詎上開借款自96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8,198,044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未清償,依約定第三人黃錦享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處分擔保物抵償。今調閱不動產謄本發現第三人黃錦享已於95年8月11日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甲○○,爰依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7月15日設定抵押登記,雖於95年8月2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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