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
11月14日、95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95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後由相對人偕同其夫 李桐生 簽發,發票日為分別為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26日,到期日均為96年12月31日,由甲○○背書,面額分別為600,000元、250,000元之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850,000元;又,另以支票四紙,由李桐生、甲○○背書,向相對人借款1,953,450元。詎料,上開2紙本票及4紙支票均已屆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本票2紙、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7年1月31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2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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