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告 呂雲華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法扶律師)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俊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7月7日16時宣判。茲因原告追加後續增加之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購買費用及輔助費用,卻未當庭就訴之聲明有所更正,爰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0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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