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瑞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賴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關於正本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前開111年6月15日裁定,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