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乃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明知輔大以解聘定義充當解聘程序害及原告,竟於民國106年6月5日同意解聘。多位檢察官審酌輔大性別平等教育教會調查報告後均推翻調查報告,輔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亦未批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輔大卻違法錄音、錄影。輔大性教會偽造甲乙案投票後於106年1月10日偽造解聘函,又於106年1月20日偽造申復、停課函。

  性教法施行細則第17條明定,性教會僅有建議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教評會才有權停聘調查。被告為特別法專家,應告發而未告發,侵害原告國家正教授及考試院命題典試審查委員之身分、地位、名譽甚鉅,參照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應予賠償新臺幣11萬元等語,其起訴內容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其所主張之輔大如何以解聘定義充當解聘程序害及原告、被告又如何明知及其個人有何權限可同意解聘與被告依何法律負有應如何告發之義務、與其所主張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具體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顯屬不明,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訟程式及要件有所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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