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参顆(均具直徑約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参顆(均具直徑約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参顆(均具直徑約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前某日下午,因搭坐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民生路口尋找友人,並請甲○○在前址稍待,旋返回時,適見甲○○在前開車上睡覺,認有機可趁,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甲○○所有置放前開車內置物箱之皮夾一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卡號:一六三─0二─0五─0五七七七九號)、華僑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等物】;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甲○○所有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提款機,以甲○○夾放在前開金融卡內之密碼,跨行一次提領甲○○前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二、丙○○明知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三歲左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請託,代為保管藏放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均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犯意,將前開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隨身攜帶藏放在身上,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四顆。
三、丙○○受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後,因缺款購買毒品,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供自己犯恐嚇取財罪之用,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將前開「阿水」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內有土造子彈四顆及已擊發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前開已擊發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亦係其自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插放在腰際,進入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見無客人在內,乃至櫃檯面對該店店員丁○○,將衣服掀開,露出插在腰際之上開手槍槍柄,向丁○○表示要「借」錢,然為丁○○拒絕,並告知其行為已遭店內攝影機拍攝,叫其趕快離開,惟丙○○仍堅持要錢,雙方僵持約五分鐘後,丙○○復走至櫃檯出口處,以兇惡之表情,掀開衣服,再次亮出插放在腰際上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接續恐嚇丁○○交付金錢,丁○○見狀心生畏懼,佯為表示將以電話聯絡哥哥拿錢過來,迨電話接通後,因丙○○聽聞丁○○在電話內請託其哥哥報警等語,惟恐事跡敗露,乃行離去而未能得逞。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統一超商,並進入該超商倉庫內,向進入倉庫查看之店員乙○○表示要借錢,然為乙○○所拒絕(丙○○與乙○○原素不相識,丙○○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乙○○借款一千五百元,並於隔日歸還,九十年十月十日,丙○○復向乙○○借得七千元,並表示於當日乙○○下班時會歸還,然並未依約還款),丙○○乃以出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匣內之土造子彈四顆、已擊發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向乙○○表示係真槍、可以押放在乙○○處之方式,恐嚇乙○○交付五千五百元,致使乙○○心生畏懼,適因有客人在櫃檯等待結帳,乙○○為免客人發生危險,乃先行至櫃檯為客人結帳,旋丙○○走至櫃檯旁,乙○○因畏懼遂自收銀機內取出五千五百元交付與丙○○。丙○○取得前開款項後,告知乙○○其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內之土造子彈四顆、已擊發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押放在倉庫內,將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來交還五千五百元,並取回槍、彈,然迄該日凌晨六時許,丙○○始返回超商,且未將五千五百元交付與乙○○,即將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內之土造子彈四顆、已擊發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取回。
四、嗣因乙○○報警處理,並經乙○○以先前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其借款一千五百元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瑤路口處,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在上址查獲,並起出前開甲○○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郵政儲金金融卡、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華僑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前開物品已發還與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四發(均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已擊發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一個等物扣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甲○○之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郵政儲金金融卡、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華僑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並以前開甲○○所有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提款機,跨行一次提領甲○○之存款一萬四千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所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均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等物等情不諱,且亦不否認於受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後,因缺款購買毒品,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一時二十六分許,連續持上開槍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向店員丁○○、乙○○二人,亮出前開改造手槍一支(乙○○部分,並出示彈匣內之土造子彈四顆及已擊發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表示借錢等情,然辯稱:伊係要向店員丁○○、乙○○二人借錢,並曾向丁○○表示要將槍枝抵押借款,且於乙○○交付款項後,有將槍、彈留在超商內抵押,又伊之前曾在九十
年十月八日、十月十日分別向乙○○借一千五百元、七千元,一千五百元之部分有在隔天還給乙○○,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曾表示要押槍,然為其拒絕,被告第二次亮槍時,表情兇惡,會覺得害怕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其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前來向其借一千五百元,隔天有還,九十年十月十日又來借七千元,本來說當天下班要還錢,但並沒還,直到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時,被告的家人才幫他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剛開始說要借錢,但其拒絕之後,被告的表情變得很兇惡,並且拿出槍枝,出示彈匣內之子彈說是真槍,其覺得害怕,如果被告沒有拿槍,該日不會拿五千五百元給被告,被告後來說槍要押在超商,凌晨三點會來拿槍並還錢,同日上午六點被告前來取回槍枝,但沒有將拿走的錢歸還等語。是被告攜帶槍、彈前往上開二家統一超商,口頭上雖向店員表示「借」錢,然於店員拒絕後,卻亮出槍、彈恫嚇店員,使店員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伊係要借錢云云,顯無可採;且被告取得乙○○交付之五千五百元後,雖將槍、彈放置在超商內稱要供以抵押,將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來還款及取回槍、彈,然被告在該日上午六時許始返回前開超商,且並未將款項交還與店員乙○○,即將槍、彈取回,足見被告並無以槍、彈供以抵押之真意,難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前向素不相識之乙○○借款一千五百元,雖於隔天歸還,然被告第二次向乙○○借款七千元,原約定在乙○○當日下班時歸還,然卻未依約償還,而被害人乙○○復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該次,如被告未持有槍枝,其不會交付被告五千五百元等語,衡以被告係以兇惡之表情亮槍向他人表示「借」款之手段,且被害人乙○○係在非自願之情狀下交付款項,實難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曾返還乙○○一千五百元借款一節,尚難作為本件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事證。(二)又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為:一、送鑑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四顆(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0一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四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誤。(三)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所有之駕駛執照、郵政儲金金融卡、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華僑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四顆(均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鑑定時試射一顆)及已擊發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決判參照)。公訴人以被告持槍使店員丁○○、乙○○二人不能抗拒,喝令交付現款,因認被告犯有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罪既遂罪。惟查,被告雖攜帶槍、彈至上開二家超商內,然並未以槍枝瞄準指向被害人丁○○、乙○○二人,被告亦未以槍枝控制上開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被害人丁○○猶得以撥打電話請託其哥哥報警,被害人乙○○則尚得以離開超商倉庫至櫃檯為客人結帳(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堪認於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丁○○、乙○○二人之自由意識均尚未喪失,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尚未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判決,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部分,係犯有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罪既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對被害人丁○○二次亮槍之行為,係被告基於恐嚇取財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被告先後二次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再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受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四顆時,並無供以犯罪之意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寄藏之行為,與被告事後另行意圖供犯恐嚇取財罪之用,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四顆,連續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二者間應屬各別起意之關係,公訴人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再被告受寄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後,另行起意,以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供自己犯罪用之意圖,持以犯恐嚇取財罪(此部分持有手槍、子彈之「持有」行為,與前開寄藏手槍、子彈之「持有」行為,應為二不同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原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處斷,且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如其他法律(包括刑法)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始應適用該法律(如刑法)處斷,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罪,均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重,依前開說明,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刑罰,均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並因與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二罪,應併合處罰,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公訴人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前開三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嗣與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並於在監執行期間,與前經撤銷假釋之恐嚇等罪殘刑併同計算刑期再行報請假釋,其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丁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七年度更己字第一五七八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並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上開刑期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一情,容有誤會,且復查無其他被告應論以累犯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不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方式、所得財物價值、以被害人甲○○金融卡提領存款之金額、寄藏之槍彈為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四顆、受寄前開槍、彈後,復另行起意,以供犯恐嚇取財罪之用而持有前開槍、彈,並持上開槍、彈連續向二家超商店員恐嚇取財、先後二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其中一次為未遂、另一次得款五千五百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又扣案被告供稱係綽號「阿水」之男子寄藏之空彈殼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已擊發土造金屬空彈殼,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0一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非屬違禁物,雖被告均曾持以供恐嚇取財所用,然被告供稱係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寄放,並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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