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參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勺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後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卓慶輝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前因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3只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所餘,業據其供陳明確,且其中殘渣袋確經驗得毒品反應,有檢驗照片在卷可證,而該等殘渣袋經驗上已與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又被告係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吸食器亦應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強予析離,是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勺管1支容係供裝放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此等分裝器具,其上縱有毒品殘渣,仍非可與毒品同視(9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能就此等物品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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