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義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73號、102年度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寅○○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開設神壇,對外宣稱可藉由神明符令(藥令)即「入令」、「寄令」、「巡令」等宗教儀式,供前往問事之民眾解惑、解難、治病、消厄。嗣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中秋節前後某日晚上,寅○○分別利用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歷年以來已深信其神鬼之說,遂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以施行法術名義,假藉入令為由,在前開神壇前三合院旁涼亭下,先令A女進入涼亭旁房間脫下內褲,換上其所預備之短裙後,在上揭涼亭下,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一次;嗣再令D女進入房間脫下內褲,換上上揭短裙,再度於上揭地點,違反D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D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一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記載被害人、證人等A、B、C、D、E、F女之姓名年籍(下述無罪部分之被害人等亦同),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D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上揭被害女子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宗密封袋內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倘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D女、 黃仁聰 (即A女之前任男友)、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證人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11頁反面),依照上揭見解即無證據能力;然上揭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依照上揭見解,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在上揭時、地沒有以入令為由,將手指頭插入A、D女之陰道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告訴人A女之證言:
┌──────────────────────────┐│⒈103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①101年的中秋節前後,在三合院旁的涼亭那邊被他用手││指入令;當時B、C、D女都在(見院一卷第147頁反面)。││②本來是他老婆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一套給││我換,後來被告說不好看,子○○又拿另外一套給我換││(見院一卷第148頁)。││③我有看到D女有換裙子(見院一卷第148頁)。││④被告叫我們進去,涼亭旁邊的房間去換,但是沒有一起││換,因為只有一件裙子而已,不可能一起換(見院一卷││第148頁)。││⑤我有看到寅○○叫D女換裙子(見院一卷第148頁)。││⑥我忘了是誰拿裙子給D女換,時間太久了(見院一卷第14││8頁正反面)。││⑦我換完之後,寅○○就當場在那個涼亭對我入令(見院││一卷第148頁反面)。││⒉於10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①101年9甲10月中秋節過後,多久我不記得,某日晚上,││在三合院旁涼亭下,寅○○叫壬○○跟他徒弟子○○拿││裙子跟衣服給我換,因為我當天是穿褲子,寅○○說要││入令,所以就拿裙子給我換,要我將內褲脫掉,只穿裙││子,寅○○說那裙子不好看,叫子○○又拿另一套洋裝││給我換,當著很多人面前直接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見││偵一卷第112甲1頁反面)。││②在場的人有壬○○、子○○、子○○的丈夫 莊承霖 、B││、D女;寅○○說我身體有問題要入令,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見偵一卷第P112甲1頁反面)。││③寅○○除了對我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外,還有以手插入││D女的陰道;理由都說是身體有問題(見偵一卷第P112甲1││頁反面)。││④當時我沒有說不願意,但我心理不願意,因為是在眾人││面前,還有男性在場;即使不是在眾人面前我也不願意││,但為了我的命,寅○○常常說到時候真的出事,我自││己要承擔,神仙也救不了我(見偵一卷第112甲1頁反面)││。│└──────────────────────────┘㈡證人B女之證言:
┌──────────────────────────┐│⒈於103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言:││①那一次真的太誇張,到大庭廣眾之下,我看到他對A女.││..可能還有D女,這樣公開以手指..,因為他就叫她們││去脫內褲,公開以手指插入;地點在他們家三合院旁邊││的涼亭,不是神壇(見院一卷第153頁反面)。││②他叫他們換裙子;我沒換,我看到A女、D女有換(見院││一卷第153頁反面)。││③一開始是叫壬○○拿一件類似蘋果綠的裙子過來,..後││來又叫子○○拿另外一件粉紅色的裙子(見院一卷第154││頁)。││④被告的順序是A女、D女;我趕快跑去躲起來,....後來││我出來看一下,就看到我姐D女,換裙子坐在那裡;出││來的時候是輪到D女(見院一卷第154頁)。││⑤時間是101年中秋節的前後(見院一卷第154頁反面)。││⒉於102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①有一次A女被當眾入令;因為我覺得太恐怖了,就跑到││客廳,當天有很多人在場。││②一開始寅○○叫A女去換裙子,壬○○拿了一件綠色的││裙子給A女穿,但寅○○說很難看,子○○又拿了一件││她自己的裙子給A女穿。(見偵一卷第181頁反面)。││⒊103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①地點是在寅○○住處外的寮仔,....我記得現場還有其││他人;時間是在101年9、10月間的晚上,地點是在楊文││義住處外面的寮仔(見偵四卷第120頁)。││②寅○○逼我們大家喝酒,現場的人我現在記得的有A女││、我、子○○、1個叫 郁婷 的女子、莊承霖、 薛耀斌 、││ 蔡軍生 、壬○○、薛耀斌的太太 娟姐 ,現場還有其他人││,只是現在我想不起來了,寅○○看到A女,就叫A女去││換裙,A女表示她沒有裙子,壬○○就說她有,她去拿││裙子給A女換,後來壬○○拿來了裙子,A女沒有換上,││為何沒有換上我不清楚,後來是子○○拿裙子給A女換││,並要求裙內不可以穿內褲,寅○○接著叫A女坐在他││旁邊,寅○○接著用手指伸入A女的陰道內,接著把手││指拿出放在自己的鼻子前方聞了一下,接著說「妳要病││變了妳知不知道」,A女後來就離開現場到旁邊的洗水││台洗完手後再回來,A女對於寅○○的動作有沒有進一││步追問或表示,我現在不記得,只看到A女臉色沈重,││眼淚快掉下來,因為寅○○將手指插入後,把手指放在││鼻子前面聞這個動作太恐怖了,所以我對此特別有印象││,....我曾短暫離開,因為我覺得太恐怖了,後來回來││時看到我姐姐D女也換上了裙子,而寅○○的手從D女的││裙子內拿出來(見偵四卷第120頁正反面)。│└──────────────────────────┘㈢證人D女之證言:
┌──────────────────────────┐│⒈於103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①被告寅○○對我性侵的地點在他家房子外面,自己搭的││那種涼亭(見院一卷第212頁反面)。││②現場滿多人的,他、他老婆還有他徒弟子○○、我老公││還有那個軍官的老婆(見院一卷第212頁反面)。││③他叫我們去換成裙子,坐在他旁邊,用一條毛巾蓋著,││手指就伸進去了(見院一卷第213頁)。││④時間大概是101年左右,那時候差不多要中秋節了(見院││一卷第213頁)。││⑤拿裙子拿給我的人是子○○(見院一卷第213頁反面)。││⑥她拿裙子給我之後,我就去房間裡面換(見院一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⑦換出來的時候當然是沒有穿內褲(見院一卷第214頁)。││⑧整個過程我的認知被告都是在「入令」(見院一卷第214││頁)。││⒉於10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①在寅○○家側門外,有以木頭及鐵片搭建的空間,我記││得有薛耀斌、子○○夫妻、 黃郁婷 、A女、B女、寅○○││的太太跟小孩。││②此次是寅○○叫子○○拿衣服給我換,坐在寅○○旁邊││,用毛巾蓋我腿上,寅○○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見偵││一卷第196頁反面)。│└──────────────────────────┘㈣證人子○○之證言:證人子○○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有看過寅○○把手指插入女信徒的下體過;他說他在檢││查;把手指插入女信徒下體,是入令的方式之一;他會說││他在入令(見院二卷第91頁);在入令前他會先說他要入令││(見院二卷第91頁反面)。││②101年中秋節附近某日晚上,在神壇外的涼亭,我有拿一││件連身裙給A女換,他換上連身裙之後,寅○○在很多人││面前用手指插入他的陰道。││③那天是我拿衣服給她換的;那是一件…也可以算是內搭衣││吧,其實無袖,然後裙子到大腿的中間的連身裙;那天楊││文義說要幫A女檢查身體(見院二卷第96頁反面)。││④因為他們沒有裙子,看我有沒有裙子…裙子之類的衣服;││我說我那邊剛好一件洋裝;寅○○就叫我拿給她換。││⑤寅○○有叫A女不要穿內褲(見院二卷第97頁)。││⑥寅○○叫A女坐著…腳開開坐在椅子上;然後就…就…手││指伸進裙子內;我忘記當天是只有A女一個人還是有其他││人(見院二卷第97頁反面)。│└──────────────────────────┘㈤綜觀上揭證人等之證言,前後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當可採信。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在幫女信徒做法事或是入令時我均不會在場;我沒有說被告入令就是把手指插進女信徒陰道內;警察很兇一直罵我,叫我一定要說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將手指插入女信徒陰道內入令云云(見院二卷第第64反甲85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經本院勘驗結
果,確曾證稱,其曾看過被告將手指插入其他女信徒之下體;被告是在入令;被告在入令時均會說他要入令,足認被告入令時證人子○○確實人曾在現場;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曾依被告之指示拿裙裝供A女更換等語,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91甲98頁)。
⑵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本案多數證人之證言不符,難以令人採信。
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做證時,雖未直接面對被告(子
○○作證時,位於本院第八法庭證人保護室中),然終究與被告位於同一法庭內,恐受有人情壓力。
⑷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受子○○所稱員警不佳態度之影響。
等客觀環境觀之,本院認為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採。綜上,本案被告於上揭地、地,對告訴人A女、被害人D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被害人D女陰道之行為,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次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被害人D女罹有身體疾病,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放任被告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惟此之放任尚難認屬經告訴人A女、被害人D女之同意,實則告訴與被害人等係因被告以宗教神力及健康危害為由等心理上之強制手段,使A、D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況且A、D女在大庭廣眾之下,遭被告將手指插入渠等陰道內抽動,衡情一般正常心智之人,焉有不違反其意願之理,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於違反A女、D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使A、D女分別更換同一件裙裝後,分別以手指插入A、D女陰道之行為,侵害不同之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假借宗教之名,藉口為被害人A、D女治療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之意,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極為惡劣,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何不良前科紀錄,惟其在住所設立宗教場所擔任神壇負責人,本應從事安定人心之工作,竟不知潔身自愛,端正自身行為,反而利用A、D女罹患疾患,須盡快治療之藉口,違背A、D女意願,分別將手指插入A、D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造成A、D女身心受有難以輕易抹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復參酌被害人A、D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猶未尋求彌平對被害人等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扣案物(分見偵二卷第28甲31、80甲84頁)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罪無關,依照上揭見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寅○○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開設神壇對外宣稱可藉由神明符令(藥令)治病、解難、消厄,由妻壬○○、女 楊欣 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信徒子○○擔任伊施作法事之助手,並透過 杜景星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民眾前往伊所開設之神壇問事、求解。寅○○即以上開神壇主持身分,假民間宗教名義,佯稱須以「入令」、「巡令」等宗教儀式消災治病,而對下列女性信徒先後數度強制性交得逞:
㈠【A女部分】:
寅○○於89年間某日初識A女時起,即對A女佯稱:伊透過神明得知A女罹有子宮病變,須以「入令」、「巡令」(由寅○○以陰莖或手指插入女性信徒陰道之方式施法)之儀式解救,過去有人不信伊所言,事後發現罹病伊即拒絕幫忙,以致該信徒因此病發身亡云云,致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視寅○○為神明之代理人,對伊所言盡信而不敢不從,壬○○遂在旁協助壓住A女肩膀, 楊欣怡 則在旁鼓吹要A女當作是醫師進行內診等語試行說服A女,寅○○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未幾,突改稱單以手指不夠、須以陰莖插入云云,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㈡【B女部分】:
B女前於96、97年某日,透過杜景星之引介認識寅○○後,即至伊神壇問事求解,寅○○乃向B女佯稱:神明對伊透露B女罹有家族子宮病變,必須以「入令」等方式預防云云,致B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視寅○○為神明之代理人,B女雖表明不願接受施術,仍不敢驟然堅決抗拒寅○○假神明意旨所為之指示,寅○○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由壬○○、楊欣怡合力將B女拉入神壇內後,壬○○旋壓制B女肩膀,寅○○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寅○○再於101年10月間中秋節後、11月前之某日凌晨,佯稱有事與B女商談,B女遂前往神壇與寅○○會面,詎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施行法術名義,違反B女意願,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㈢【C女部分】:
C女前係透過杜景星之引介而認識寅○○並至伊開設之上開神壇消厄,即為寅○○之言語所惑,深信寅○○擁有神力而對伊所言所行由衷敬畏。詎寅○○見C女已然信服伊神鬼之說,乃於95年間之某日晚上,向C女佯稱要幫助C女及其家人云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C女之意願,在伊設之神壇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寅○○又於95年間第一次侵害C女之日後、98年前之某日晚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電話中向C女恫稱要使用神力危害C女胞兄,致C女心生畏懼不得不從,C女抵達神壇後,先由壬○○壓制C女,寅○○即則強行褪去C女褲子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
㈣【D女部分】:
D女前係透過同案被告杜景星之引介而認識寅○○並至伊開設之上開神壇消厄,即為寅○○之言語所惑,深信寅○○擁有神力而對伊所言所行由衷敬畏。詎寅○○見D女已然信服伊神鬼之說,於96、97年間之某日晚上,向D女佯稱其罹有家族性子宮病變,須以「入令」方式消解,若拒絕接受施法則屆時病發將無可救治云云,致D女心生畏懼,寅○○乃以上開方式脅迫D女,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伊開設之神壇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D女強制性交得逞。
案經A、B、C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本院將上揭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整理如附表所示)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據之證明力須達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做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㈣【犯罪事實須足以認定既判力之範圍】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亦有判決可考。
㈤【起訴事實須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係以:⑴被告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A、B、C女與被害人D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A女之前任男友黃仁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⑷證人即B、C、D女之親姐妹,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稱E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⑸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F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寅○○對於曾與告訴人A、B女發生性行為乙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對A、B、C、D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同時與A、B女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我與A、B女同時交往4、5年了;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均不相符;我沒有以入令等方式性侵A、B、C、D女等語(見院一卷第10頁)。
六、本院審酌:㈠被告藉由神明、符令、治病、解難、消厄為由,以神壇負責
人之身分,以「入令」、「寄令」、「巡令」等宗教儀式消災治病,分別以手指、性器官多次插入A、B、C、D女陰道內之事實,業據證人A、B、C、D女與證人即A女堂兄代號0000甲000000B、 李鑫泓 、子○○、E女、F女、A女前男友黃仁聰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就此部分雖又辯稱:我從未以入令、巡令、寄令等為由,性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謂「入令」是用墨水寫符文在金紙上,讓信徒燒掉符令後喝掉,或將符令帶在身上;「巡令」是我本人在巡先前使用符令的信徒;「寄令」主要是給要遠行或時間上無法配合的人使用,由我在金紙上寫下符令後交給對方帶在身上,因為對方之前有入令過,擔心遠行而短時間回不來,來不及入令,就以這個方式交給對方預備使用,方法就是把符令寫在金紙上交給對方帶著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上揭入令、寄令、巡令之方式,除被告其一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人之證言可以證明,包括被告之友性證人即被告之妻壬○○、女兒楊欣怡等人,甚至被告供稱在其身旁學習入令、寄令、巡令之信徒子○○等人,均未曾證稱所謂入令、寄令、巡令係被告上揭所供稱之意義。依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本院整理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觀之,均具
備被告犯行約略之時間,確切之地點,犯罪手法與具體之被害人,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並與他犯罪不致混淆,足資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並未違背起訴之程式,以上均合先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觀之:
⒈C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其第一次遭被告性
侵害之時間大約是在95年的時候;被告以C女家有癌症基因會有腎臟跟子宮的病變,為救C女及家人為由以指尖放入C女私處愛撫之方式入令等語(分見偵一卷第57、69、187,院一卷第209頁反面),足稽公訴人此部分係起訴C女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⒉然此部分除C女一人之證言外,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曾於95年間為第一次性侵害C女之犯行,是此部分只有告訴人C女一人之證言可以為證。
⒊C女自陳其每次遭被告性侵害皆遭被告之妻壬○○、女兒
楊欣怡以強制力拉入神壇(見偵一卷第57反、58、67、69、70、71、187、188頁),足認被告鬼神之說未必為C女所信服,否則C女為何每次遭被告性侵皆須壬○○、楊欣怡等人以強制力拉入神壇?然C女在第一次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後,仍一再主動至被告神壇處讓被告有機可乘,在在與常情不符,難以令人採信。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即C女一
人之指訴可以為證,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就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觀之:B女分別於102年1月13日警詢與102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指訴稱:
┌──────────────────────────┐│⒈我們認識大約5至6年了(見偵一卷第33、34頁);第一次大││約是5年多前..寅○○用他的手指頭深入我的陰道裏面(見││偵一卷第34、35頁)。││⒉寅○○第一次入令是在我母親開刀後一年內,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姐姐(即D女)、我姐夫、我姐姐的小孩也在神││壇外(見偵一卷第180頁)。││⒊當時寅○○說神明說我母親有腎臟癌,我們家族有子宮病││變的病灶,所以要預防,必須入令;一開始我不相信,是││壬○○、楊欣怡硬拉我進去,壬○○壓住我的肩膀,讓楊││文義用手指指尖插入我的陰道,我說不要,寅○○跟 王秀 ││鑾都說你就把它當做是婦產科醫生內診(見偵一卷第180頁││正反面)。││⒋當時楊欣怡在門外。因為寅○○有喊楊欣怡的名字,楊欣││怡有回應(見偵一卷第180頁反面)。││⒌第二次遭寅○○性侵是約4甲5年前(見偵一卷第180頁反面)│└──────────────────────────┘
依B女之供述可以推知,B女與被告約於96、97年間認識;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約在97年間,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間約在97、98年間;第一次遭性侵時B女之姐D女、D女之夫及小孩、被告之妻壬○○、女兒 楊怡 均在神壇門外;遭性侵時B女不信被告鬼神之說,故需被告之妻女將B女以強制力拉入神壇等情。依此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B女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然查:
⒈B女於上揭時地遭侵害之事實,除B女一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⒉B女既係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時其又不信被告鬼神之
說,又係遭被告之妻女聯手以強制力拉進神壇內者,B女之姐D女、D女之夫、D女之子為何不知?⒊又B女遭受性侵害之時,為何不呼救、反抗?又是時D女夫
妻及D女之子與C女僅一門之隔,為何不知?事後又未聞問?顯然均與常情不符!綜上,起訴書此部分所載B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即難以證明。
㈤就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觀之:D女分別於102年2月6日警詢及
同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我自96年間認識被告不久,被告即以我子宮有病變,如果等到醫生驗出病時,即來不及醫治為由,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之方式入令,聲稱可以將神明的符令(藥令)傳到我子宮醫治病變;大約一至二個禮拜寅○○就會打電話叫我們過去讓她性侵害,最後一次約於101年9、10月間云云(見偵一卷第74、196頁)。足稽檢察官起訴被告者係96、7年間,在神壇以D女子宮有病變為由為D女入令之侵害犯行。然本院參酌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曾經看過寅○○帶黃郁婷、 資念婷 、D女、B女、C女進去神壇,當時黃郁婷、資念婷、D女懷孕,寅○○說他們肚裡的小孩有問題,要入令,另外寅○○說C女是雙胞胎,她沒有八字,寅○○是靠符令生存,他剛開完刀,身上沒有辦法放符令,要寄令到C女身上,但要如何寄令他沒有說,我只有看到他們被帶進神壇,神壇內發生的事我沒有看到;至於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足認A女證稱者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同時帶黃郁婷、資念婷、D女、B女、C女等多人同時進入神壇;且係以D女懷孕,肚中小孩有問題為由,並非僅帶D女一人,亦非以子宮有病變為由帶D女一人進入神壇入令,是A女此部分所證述者,即非被告於96、7年間對D女之性侵害犯行。此外即查無其他證人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確於96、7年間曾以D女子宮有病變為由帶D女進入神壇入令之事實,此部分僅有D女一人之指訴。
㈥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觀之:綜觀告訴人A女之供述:
┌──────────────────────────┐│⒈性侵的次數沒有辦法計算因為太多次了。第一次時間大約││在5年前左右(即約97年間),我媽媽及嬸嬸陪我去神壇,││寅○○說神明指示我的子宮有病變,要我進去他們的神壇││前,就發生關係,寅○○用他的生殖器官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原本不跟寅○○進去因為我覺得很奇怪,但寅○○││的老婆及他的兩個女兒一直跟我說那是在救我,如果不進││去讓神明處理我會死掉,後來寅○○叫他老婆帶我進去神││壇裡。我跟寅○○單獨在裡面,寅○○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大概5至10分鐘左右寅○○就體外射精了,這││次他沒有帶保險套,這次的情形我不敢講所以當時沒有人││知道,但我想他老婆應該知道因為她在門外守著(見偵一││卷第10、11頁)。││⒉因為剛開始讓寅○○看病時我有男朋友,在前1至2次時,││我都極力反抗,惟都遭寅○○以手強壓身體,以陰莖硬插││入我陰道內性侵得逞(見偵一卷第97頁)。││⒊在神壇前面(指第一次),當時他老婆在場,門有關起來,││他老婆站在門裡面(見偵一卷第112頁反面)。││⒋第一次大概是97年間(見院一卷第137頁反面)。││⒌當時我媽媽也不願意我進去,面有難色的說這樣好嗎?(││見院一卷第112頁反面)││⒍我出去後,沒有將在神壇內發生的事告訴媽媽跟嬸嬸,他││們也沒有問我。(見院一卷第112頁反面甲112甲1頁)。│└──────────────────────────┘
依A女上揭指訴觀之,可以推知附表編號4所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97年間A女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犯行。該次A女遭性侵時,A女之母親及嬸嬸均陪同A女一同前往,且A女進入神壇之後,A女之母親面露難色,並為不宜之表示,顯見A女之母應明知A女進入神壇之內,恐有遭被告觸碰身體之虞,然A女遭被告性侵之後,非但未將其遭性侵之事實告知其母,其母於離開神壇後亦未追問,實與實情不符。再A女既稱其遭被告性侵時奮力抵抗,其母及嬸嬸當時僅與A女一門之隔,為何未曾查覺,不聞不問,亦令人不解。再A女遭性侵當時被告之妻壬○○究竟在神壇內壓制A女,抑或在神壇之外等待,供述前後矛盾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㈦就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觀之:綜觀C女之指訴:
┌──────────────────────────┐│⒈於102年1月13日警詢中指訴稱:我不確定被性侵害的次數││,應該有3至4次(見偵一卷第57頁);我沒有辦法提供事證││,但是我最後一次遭寅○○性侵的時候(於98年7月15日左││右),我被寅○○單獨帶入神壇內,我的女性友人A女有看││到,他也知道我被帶進神壇內是因為寅○○要假藉神力以││「入令」的方式性侵我(見偵一卷第67頁)。││⒉於103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指訴稱:最後一次被告用陰││莖插入性侵我;這一次在現場門外的有A女可以證明(見院││一卷第202反、203頁)。│└──────────────────────────┘
可知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者,係被告最後一次性侵害C女之犯行。然參酌:A女於10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曾經看過寅○○要帶C女進去神壇,寅○○說C女是雙胞胎,她沒有八字,寅○○是靠符令生存,他剛開完刀,身上沒有辦法放符令,要「寄令」到C女身上,但要如何寄令他沒有說,我只有看到他被帶進神壇,神壇內發生的事我沒有看到;至於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每次C女來找寅○○,C女的表情都很難看。因為寅○○都說要將令寄在C女身上,否則他就不能活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互核二人之供述,可知A女雖曾看過C女為被告帶進神壇之事實,惟不確定C女被帶進去之確實時間為何?亦未看見C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又C女係稱其當次係遭被告「入令」,然A女係稱其當次係遭被告「寄令」二者間復不相符,無法逕此證明C女於編號5所述時間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㈧就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觀之:B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⒈B女於102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A女曾看到寅○○性侵我││,我要對壬○○及楊欣怡二人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見偵││一卷第41頁)。││⒉於102年1月19日警詢中證稱:自97年起至101年8月份左右││,有非常多次了,詳細性侵次數已忘記。但每個月至少會││假借神力以巡令為由性侵1次,也不時稱他「巡令」發現││「令」巡不過去時,就會每星期1至2次以「巡令」為由施││行性侵行為(見偵一卷第50頁)。││⒊於102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1年中秋節││後,11月之前,某日凌晨,寅○○拉我進入神壇,說要跟││我談事情,寅○○要我過去站他前面,寅○○問我是否不││高興他叫我弟弟0000甲000000B回來種田,又說 張宏明 夫妻││的成就也是靠他,黃郁婷夫妻能有小孩也是靠他,現在會││過的比較順利也是靠壇前,子○○的身體健康也是靠壇前││顧的,他要我弟弟回來種田也是壇前安排,這樣才可以讓││我們家比較平順,不然我母親開刀早就沒有命,弟弟也早││就沒有命了,突然間寅○○就用手壓我的頭,壓到他的生││殖器前面,我嚇到了,他就壓著我,脫掉我的衣服,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寅○○沒有說要入令或什麼的,││他說你家要死人了,你還不配合,我母親跟我弟弟都需要││我的符令,我有推他反抗,寅○○就說他很爽,但是我很││痛(見偵一卷第181頁正反面)。││⒋A女在門縫看到,就是我上述所稱最後一次被寅○○性侵││那一次。當時我有聽到A女在門外「啊」一聲,我有喊救││命,但我不知道A女有無聽到,當時寅○○摀住我的嘴巴││,我聽到寅○○說「○○○(即A女姓名),我在入令」(見││偵一卷第181反甲182頁)。│└──────────────────────────┘由B女之供述,可以推知101年中秋節後,11月之前某日凌晨,被告強拉B女進入神壇內性侵;A女於看見被告性侵B女時曾經發出聲音,B女曾經喊救命及反抗;被告曾叫A女姓名,並稱其在入令等語。然觀諸A女於102年1月13日警詢中之證言:┌──────────────────────────┐│⒈我大約於101年7、8月間凌晨1至2時左右在神明壇地上親││眼看到寅○○以身體壓在B女身上性交。(見偵一卷第95頁││反面)。││⒉當天我與寅○○及B女等10餘人,○○里區○○路上之「││竹屋碳烤店」吃飯,後來我就與寅○○及B女及B女的弟弟││等4人一起返回寅○○處所,因隔天我還要在寅○○處所││種田及養羊,所以當天就住在寅○○住處睡覺。因為當晚││我下樓要喝茶,經過神明壇前聽到有微小女生的聲音,我││即由門縫探進去觀看,就發現寅○○壓在B女身上性交(見││偵一卷第95頁反面)。││⒊B女是遭寅○○壓在地上,而被害人用雙手放在寅○○胸││前,疑似要推開寅○○的樣子(見偵一卷第95頁反面)。││⒋因為寅○○灌輸我們觀念,是他在「入令」或「巡令」││時是在救人,不可隨便闖進去,不然會傷害到他們或我││自己,所以我就離開了(見偵一卷第95頁反面甲96頁)。│└──────────────────────────┘依A女之供述,足稽A女看見B女遭性侵之時間為101年7、8月間凌晨1至2時左右,與B女所述之101年10月中秋節後、11月前不同;B女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未曾呼喊救命;被告未曾呼叫A女姓名,亦未告知A女其在為B女入令,A女之證言均與B女所述附表編號6所述時地,遭被告或侵害之過程互相矛盾,難以證明A女上揭證述內容即為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七、此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㈠證人即A女前男友黃仁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僅能證明
其為A女交往多年之前任男友;A女迷信被告設立之神壇甚篤,神壇之人曾對A女表示其罹有子宮病變、要為A女檢查;其對此質疑屢勸A女,A女對神壇之說仍堅信不移;A女曾對其坦承有前往神壇讓神壇之人檢查其子宮病變;A女曾哭著對其提出分手要求,分手理由為不想害黃男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曾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地曾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證人E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觀諸E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⒈我知道寅○○和我的小妹(指C女)在我床上發生性關係,││事後我小妹有跟我表示她並不願意發生這件事情,我也覺││得很難過,之後寅○○跟我解釋他需要一個可以讓他寄令││的人,因為他需要一個沒有八字的人可以寄令,所以不得││已才做這樣的事情(見偵二卷第98甲99頁)。││⒉(經警詢時妳表示妳二姐(指B女)有跟妳說寅○○強暴她,││妳如何得知?)當時我是跟我二姐在講電話,詳細日期因為││現在記憶模糊,不太記得,時間是日間、夜間也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跟二姐講電話講到後來雙方有點爭執,為什麼││事情爭執現在不記得了,但整個對話過程我就是對這句話││特別有印象,我二姐只有講到她被寅○○強暴,但沒有說││詳情,我二姐個性比較保守,所以我不會就這件事情對她││追問詳情,只是覺得她那陣子我感覺起來她壓力很大,但││她沒有特別要我幫她討公道或做什麼事(見偵三卷第2頁反││面)。││⒊那天地點是在我家我的房間,當時房間內有寅○○、我及││我小妹(指C女),一開始我們3人為何在房間內,現在我想││不起來了,當時我們3人都躺在一張床上,寅○○躺在我││跟我小妹正中間,我是睡在床的外側,當時原本要休息,││但突然感覺很不好,所以我就轉身背對我小妹及寅○○。││⒋(問:妳怎麼知道寅○○要跟妳小妹做什麼?)我只是感覺││到他們將要做什麼?(問:後來情形?)我轉身後因為感覺││不好,所以後來就直接離開房間,但是轉身後過多久離開││,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我很難過,記得有在哭。││⒌(問:妳離開時有無看他們在做什麼?)現在不記得了。││⒍當下我只是憑感覺(指感覺被告與C女會發生性行為),事││後我小妹有跟我說她不願意,但現在沒有印象是不是就那││天的事情表示不願意,就什麼事表示不願意,我現在也沒││有印象。事後寅○○有跟我說他需要一個沒有八字的人寄││令,而我小妹是沒有八字的,所以他不得已才找我小妹。││寅○○是針對當天我很難過所發生的事情來跟我解釋,只││是現在我印象有點模糊了(以上均見偵三卷第3頁)。││⒎(問:妳和妳小妹也都睡在一起,等於是他同時和你們二││個姐妹睡在一起,妳有感覺到他和妳小妹在床上發生關係││,妳也覺得很難過,因為當時妳事實上之前也跟他發生過││關係了,可是他當時又跟妳小妹發生關係,而且事後妳小││妹有跟妳表示過她不願意,這一段也是妳講的,沒錯?)是││(見院二卷第53頁)。│└──────────────────────────┘
綜觀E女之證言可知,B女雖曾以電話告知其遭被告強暴,惟B女未告知其遭被告強暴之時間、地點,無法遽以認定即為附表編號2、6所示時地。又被告與C女雖在C、E女家中,同睡一床,被告並與C女發生性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性侵害C女之時、地、行為態樣迥然不同。
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時地,曾對
B、C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㈢A女與子○○之網路聊天訊息:僅能證明A女私下以「老公」稱呼被告及A女深信被告神鬼之說等事實。
㈣ 葉能 貴婦產科診所102年3月11日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
年3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陳婦產科診所診療紀錄等件,僅能證明B女確實罹有婦科疾患、月經異常與A女依被告指示裝設避孕器等事實。
以上均無法逕予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多名證人之證言,均證稱被告確曾有起訴書所載於其住處開設神壇,假宗教名義,佯稱須以「入令」、「寄令」、「巡令」等宗教儀式,以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治病、解禍為由,分別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陰道內之事實。惟各該證人多將被告之諸多犯行間互相混淆,無法使本院依照證人之證言判斷,證人證述被告之犯行,究竟發生於起訴書所指何次侵害?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伴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證人等而言,被告性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行為屬重要之訊息,渠等記憶自然深刻,然就每次性侵害確實之時間、理由、行為態樣而言,為證人等處理被告性侵害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證人等重要性自不及被告之性侵害行為般深刻,為證人等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惟妨害性自主罪(含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意旨復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殊難容許行為人一再違犯,自非屬集合犯,而為數罪,依法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著有裁判可稽,且為現行實務一致之見解。雖然本案證人等供述被告之侵害犯行,行為態樣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妨害性自主犯罪究竟屬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證人等之證言,除須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性侵害之犯行外,縱然無法確切描述侵害之確實時間,亦須使本院確信被告之性侵害行為發生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須與被告其他未經起訴之犯行間不致發生混淆,否則如何使本案判決發生既判力之範圍?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於告訴人A、B、C女,被害人D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佐證,本件被告上揭被訴強制性交犯行無法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實難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①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起訴書所│起訴書所指被│起訴書所指被告性侵害犯行之行為態樣│││指犯罪之│告性侵害犯罪││││時間│之地點│││├────┤│││號│被害人│││├─┼────┼──────┼───────────────────────┤│1│95年間之│住處內開設之│①被告見C女信服其神鬼之說,於95年間之某日晚上│││某日晚上│神壇│,向C女佯稱要幫助C女及其家人。│││││②被告以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C女】│││├─┼────┼──────┼───────────────────────┤│2│96、7年│住處內開設之│①寅○○對B女佯稱:神明對其透露,B女罹有家族子│││間某日│神壇│宮病變,必須以「入令」等方式預防。致B女信以│││││為真心生畏懼,視寅○○為神明之代理人,B女表│││【B女】││明不願接受施術,惟不敢抗拒寅○○之指示。│││││②壬○○、楊欣怡合力將B女拉入神壇內。│││││③壬○○在神壇內以雙手壓制B女肩膀。│││││④寅○○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3│於96、97│住處內開設之│①被告見D女已信服其神鬼之說,向D女佯稱其罹有家│││年間之某│神壇│族性子宮病變,須以「入令」方式消解,若C女拒│││日晚上││絕接受施法則屆時病發將無可救治,致D女心生畏│││││懼。│││【D女】││②被告以手指插入D女陰道內。│├─┼────┼──────┼───────────────────────┤│4│97年間某│住處內開設之│①被告對A女佯稱:其透過神明得知A女罹有子宮病變│││日(起訴│神壇│,須以「入令」、「巡令」之儀式解救,過去有人│││書誤載為││不信其所言,事後發現罹病其即拒絕幫忙,以致該│││89年間,││信徒因此病發身亡。致A女信以為真心生畏懼,視│││經檢察官││被告為神明之代理人,對被告所言盡信不敢不從。│││當庭更正││②被告之妻壬○○在神壇內以雙手壓住A女肩膀,被│││)初識A女││告之女楊欣怡在旁鼓吹,要A女當作是醫師進行內│││時││診等語。│││││③被告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後稱單以手指不夠│││【A女】││、改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5│98年間某│住處內開設之│①被告在電話中向C女恫稱要使用神力危害C女胞兄,│││日晚上│神壇│致C女心生畏懼,而至神壇。│││││②由被告之妻壬○○在神壇內壓制C女,被告強行退│││【C女】││去C女褲子後,被告以陰莖插入C女陰道。│├─┼────┼──────┼───────────────────────┤│6│101年10│住處內開設之│①被告佯稱有事與B女商談,B女遂前往神壇與寅○○│││月間中秋│神壇│會面。│││節後、11││②被告以施行法術為名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月前之某│││││日凌晨││││││││││【B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