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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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輝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 甫英 漢。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 甫英漢 另案經警查獲而供出前情,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所揭櫫國際公認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輝(下稱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⑴被告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其認識甫英漢之供述,⑵證人甫英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⑶甫英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相關之基地台位置,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甫英漢通話聯絡,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出售予甫英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毒,甫英漢曾要我幫忙介紹工作,所以常打電話給我,他於101年11月29日打電話給我,是問我何處有工作可做,並不是要向我買毒品;又我於102年1月5日係到屏東縣枋寮村找我叔叔,並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與甫英漢見面交易毒品;至於102年1月7日甫英漢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記得通話內容為何,我從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甫英漢等語。經查:
㈠就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甫英漢於101年12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施用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輝仔」之被告購買,我只向被告買過1次,係於101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段,以1000元價格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又我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的聯絡電話則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於102年3月4日第二次警詢時亦先稱:我是於101年11月30日18時許,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經警方提示甫英漢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並向甫英漢表示該通聯紀錄顯示其致電予被告之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19時40分許,進而質問甫英漢何以通聯紀錄之內容與其前揭陳述不符,甫英漢方改稱:我係於101年11月29日19時許,獨自駕車從我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住處出發,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附近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維持相同供述(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本院前審卷第53至56頁)。
依甫英漢上開所述,可知甫英漢指訴其與被告間迄101年12月6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止,只有進行過一次毒品交易,則甫英漢對於此次交易之時間、地點理應印象深刻方是,然其於交易後1星期製作第一次警詢時,先稱係於「101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段」購買,嗣歷經4個月後之102年3月4日,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起初亦稱其第一次警詢所述屬實,嗣經警方告以其陳述與通聯紀錄不符,並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甫英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予其查看,甫英漢才改稱是於「101年11月29日19時許」,駕車自屏東縣春日鄉住處出發,至「高雄榮總(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交易,則甫英漢關於此次交易指訴之情節前後不符,已有重大瑕疵。
⒉次以,附表編號1所示甫英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僅可證明甫英漢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至於前揭通聯紀錄所附之基地台位置,亦僅足顯示甫英漢於上開通話時間所在地點,然甫英漢於原審時陳述其曾請被告為其找工作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9頁),則前揭通聯紀錄是否能證明甫英漢確與被告討論購毒事宜,即有疑問;又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甫英漢,卷內復查無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之通聯紀錄或基地台位置,以供比對被告與甫英漢通話時所在之位置,則實難僅憑甫英漢前揭有瑕疵之指訴,以及甫英漢單方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即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行為。
㈡就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甫英漢於102年3月4日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附表
編號2所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4日22時36分23秒之通聯紀錄後,其稱: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18秒),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要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翌日即102年1月5日11時許親自到我居住的屏東縣○○鄉○○村○區道路旁,以1000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亦維持相同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本院前審卷第53至56頁);又甫英漢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聯紀錄後,復明確指出其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時間為102年1月5日11時24分許,地點是在屏東縣○○鄉○○村○○區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是可見甫英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犯行,始終指訴歷歷。
⒉然而,購毒者之指訴即便始終一致,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方得以認定被告確有販毒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甫英漢 住處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其附近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鄉○○路○號乙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惟經對照被告及甫英漢附表編號2所示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於102年1月5日雖有至屏東縣枋寮鄉、佳冬鄉等地,但從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至於甫英漢於102年1月5日10時3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固在屏東縣○○鄉○○村○○路,然於其所指訴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點即同日11時24分許,基地台位置卻是在枋寮鄉隆山村,核與其指訴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鄉○○村○○區道路乙節,截然不同,是以甫英漢前揭指訴核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明顯不符,已難遽採。尤有甚者,經本院將被告與甫英漢之通聯交叉比對後,可見被告於102年1月5日10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2分許止,與甫英漢間雖有通聯4通,但2人之基地台位置從未重疊(詳細情形見附表編號2所示),亦即無法認定渠2人有於上開期間有見面,從而被告辯稱其於當天有到屏東縣枋寮鄉,但沒有至甫英漢居住之屏東縣春日鄉與甫英漢見面交易毒品等語,洵屬有據。本院自難依甫英漢前揭與通聯紀錄不符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販毒予甫英漢之犯行。
㈢就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甫英漢於102年3月4日第二次警詢中稱:102年1月7日21
時許,我獨自駕車從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出發,由國道二號南州交流道行經台88快速道路進入國道一號,再由國道十號下交流道前往約定之高雄榮總附近,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亦維持相同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本院前審卷第53至56頁),是甫英漢對於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始終指訴如一。
⒉惟購毒者甫英漢先後所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
實陳述,縱然一致,但若無適合之佐證可憑,仍不足論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甫英漢。查本件甫英漢所指訴之交易地點高雄榮總附近設有3個基地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然對照被告與甫英漢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可見甫英漢於102年1月7日11時許起至21時50分許,其基地台位置皆在屏東縣內移動,是以甫英漢於檢方起訴此次之犯罪時間即102年1月7日21時許,並不在高雄市內;又甫英漢於同日22時22分許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固在高雄市○○區○○○路○○○號,然此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則係在高雄市○○區○○○路○○○○○號,而稍後被告致電他人,其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未移動,至於甫英漢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於同日22時51分許移至高雄市○○區○○里○○路,可見2人基地台位置並無重疊,尚難認2人有見面;另依上開基地台位置之移動路線,可知甫英漢於102年1月7日21時50分許前,人在屏東縣內,係於同日22時2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附近,然被告於同日22時22分許起即一直待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並未離開,而高雄市○○區○○○路此處並非前開函文所示高雄榮總附近之基地台,則被告自不可能於當日21、22時許在高雄榮總附近與甫英漢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是甫英漢關於此部分之指訴並無適合之佐證可憑,自不足以論斷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甫英漢之犯行。
㈣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甫英漢前科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卷宗,發現甫英漢固有二次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紀錄(見該案件警一卷第7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5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然第一次為警採尿驗送驗之日期為101年12月6日(見該案件警一卷第8頁之採尿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距離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相隔一週,已逾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5日,且甫英漢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辯護人質疑此點,亦陳明:我於101年12月6日採尿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另名屏東的女性毒販購得,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以自難執此作為甫英漢指訴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至甫英漢第二次為警驗尿送驗日期則為102年3月4日(見該案件警二卷第6頁之採尿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已在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約隔2個月以後,亦無從作為甫英漢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佐證。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起訴書針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特定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告購毒之對象,如此含糊籠統之記載,依一罪一罰之基本要求,已欠明確;再對照起訴書證據欄中所舉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認識甫英漢之供述,以及證人甫英漢指訴有向被告購毒之證詞與通聯紀錄等證據,均與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核無任何關聯性,亦即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犯罪亦無法證明。㈥從而,本件證人甫英漢固一再指訴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依上述說明,甫英漢之證述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與卷附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或無補強證據足佐,而難以擔保其真實性;另卷內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並無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資比對,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與甫英漢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經比對後從未有重疊之處,是以檢察官所舉之通聯紀錄,尚無法證明被告與甫英漢有於被訴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無從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外,本件並無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等物證扣案足佐,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予甫英漢之犯行,自難僅憑甫英漢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及卷附之通聯紀錄,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予甫英漢之行為,而證人甫英漢之證述或有重大瑕疵、或無合適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卷附之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甫英漢確有於被訴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有合理懷疑。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之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㈠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提及甫英漢於警、偵、審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之部分:
本件證人甫英漢於本院前審中到庭證述:我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問我是否有向被告拿毒品,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據實回答警方,警察沒有硬要我指認被告,也沒有對我大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53至56頁),可見甫英漢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應係出於任意性無疑;又甫英漢自第二次警詢時起,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其就有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價格均1000元之指訴,亦始終一致。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甫英漢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指訴交易地點係在其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住處附近山區道路,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從未在屏東縣春日鄉出現不符;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指訴交易地點係高雄榮總附近,然卷附通聯紀錄顯示甫英漢自屏東縣抵達高雄市以後,被告從未至高雄榮總附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尚難僅憑甫英漢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甫英漢之犯行。
㈡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提及卷附甫英漢與被告間通話相關
之基地台位置,與甫英漢所述渠2人以電話聯繫後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地點無明顯扞格部分:
本件卷內附表編號1所示甫英漢之通聯紀錄,固能證明甫英漢於101年11月29日19時40分、20時34分許曾與被告通話,以及甫英漢於同日20時34分許人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惟此與甫英漢第一次於警詢筆錄中所陳:我係於101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段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有不符;又甫英漢自第二次警詢時起雖改稱:係於101年11月29日19時許自屏東縣春日鄉住處出發至高雄榮總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既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甫英漢,卷內復無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比對被告於上開通話時所在位置,則實無從執此甫英漢單方之通聯紀錄,作為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甫英漢之佐證。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核與甫英漢證述交易地點並不吻合,俱如前述,且經交叉比對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與甫英漢兩人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發現兩者從未有重疊之處,亦即兩人於同時段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不相同,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被訴犯罪時地與甫英漢見面,是本件卷附之通聯紀錄並無從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編│被告被訴│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甫英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犯罪事實│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民國/│間及對應之基地台位置│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時間及對應│││新台幣)│(民國)│之基地台位置(民國)│├─┼────┼──────────────┼──────────────┤│1│於101年│【卷內無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於│①101年11月29日19時40分28秒│││11月29日│101年11月間之通聯資料】│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新埤鄉新│││19時40分││華路文化巷18-1號(甫英漢發│││許,在高││話予被告)│││雄榮總附││②101年11月29日20時34分24秒│││近,以10││基地台位置:高雄市三民區鼎│││00元價格││中路670-1號(甫英漢發話予│││販賣甲基││被告)│││安非他命││----------------------------│││1小 包予 ││【甫英漢於101年11月30日與被│││甫英漢。││告間無通聯,以 上甫英漢 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2│於102年1│①102年1月4日22時36分23秒│①102年1月4日22時36分23秒│││月5日11│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枋寮鄉中│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春日鄉歸│││時許,在│山路二段352-1號3樓(被告接│崇村玉光路11號(甫英漢發話│││屏東縣春│聽甫英漢來電)│予被告)│││日鄉歸崇│②102年1月5日10時38分17秒│②102年1月5日10時38分17秒│││村附近,│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枋寮鄉新│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春日鄉歸│││以1000元│開段0430地號(被告接聽甫英│崇村玉光路11號(甫英漢發話│││價格販賣│漢來電)│予被告)│││甲基安非│③102年1月5日11時12分16秒│③102年1月5日11時12分16秒│││他命1小│基地台位置:屏東縣南州鄉壽│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春日鄉歸│││包予甫英│元村大同路99號(被告發話予│崇村玉光路11號(甫英漢接聽│││漢。│甫英漢)│被告來電)││││④102年1月5日11時24分41秒│④102年1月5日11時24分41秒││││基地台位置:屏東縣佳冬鄉大│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枋寮鄉隆││││豐路578號3樓(被告接聽甫英│山村隆山路81號(甫英漢發話││││漢來電)│予被告)││││⑤102年1月5日12時2分20秒│⑤102年1月5日12時2分19秒││││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枋寮鄉中│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枋寮鄉子││││山路二段352-1號3樓(被告發│崙段230之1地號(甫英漢接聽││││話予甫英漢)│被告來電)││││【以上均係被告與甫英漢通話】│【以上均係被告與甫英漢通話】││││----------------------------│----------------------------││││⑥102年1月5日12時49分37秒│⑥102年1月5日16時30分51秒││││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枋寮鄉新│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春日鄉歸││││開段0430地號(被告發話至門│崇村玉光路11號(甫英漢接聽││││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以上甫英漢係使用門號093825│││││6382號】│├─┼────┼──────────────┼──────────────┤│3│於102年1│①102年1月7日11時20分58秒│①102年1月7日11時20分58秒│││月7日21│基地台位置:屏東縣萬丹鄉興│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春日鄉歸│││時許,在│全村大勇路8號(被告接聽甫│崇村玉光路11號(甫英漢發話│││高雄榮總│英漢來電)│予被告)│││附近,以│②102年1月7日14時34分38秒│②102年1月7日14時34分39秒│││1000元價│基地台位置:高雄市鳥松區仁│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春日鄉歸│││格販賣甲│美村高碼四巷78號(被告接聽│崇村玉光路11號(甫英漢發話│││基安非他│甫英漢來電)│予被告)│││命1小包│③102年1月7日19時38分55秒│③102年1月7日19時38分56秒│││予甫英漢│基地台位置:高雄市鼓山區明│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新埤鄉糞│││。│華路253號17樓(被告接聽甫│箕湖段1-869地號(甫英漢發││││英漢來電)│話予被告)││││④102年1月7日21時25分58秒│④102年1月7日21時25分59秒││││基地台位置:高雄市三民區民│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春日鄉歸││││族一路812-1號11樓(被告發│崇村玉光路11號(甫英漢接聽││││話予甫英漢)│被告來電)││││⑤101年1月7日21時50分54秒│⑤102年1月7日21時50分54秒││││基地台位置:高雄市仁武區八│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新埤鄉新││││德西路142號5樓(被告發話予│華路文化巷18-1號(甫英漢接││││甫英漢)│聽被告來電)││││⑥102年1月7日22時22分51秒│⑥102年1月7日22時22分52秒││││基地台位置:高雄市三民區民│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左營區大││││族一路812-1號11樓(被告接│中一路227號13樓(甫英漢發││││聽甫英漢來電)│話予被告)││││【以上均係被告與甫英漢通話】│【以上均係被告與甫英漢通話】││││----------------------------│----------------------------││││⑦102年1月7日22時23分41秒│⑦102年1月7日22時51分34秒││││基地台位置:高雄市三民區民│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大寮區上││││族一路812-1號11樓(被告發│寮里上寮路103-8號11樓(甫││││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英漢發話至00-0000000號)││││【其後卷內無任何資料】│【其後卷內無任何資料,以上甫│││││英漢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