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坤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揭㈡之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與㈥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㈢㈣㈤㈦㈧各罪刑,與㈡之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㈢㈣㈤㈦㈧之罪刑,與㈡之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部分,於103年3月23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
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建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鄭建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㈢㈣㈤㈦㈧,與㈡之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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