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0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763號被告李國樑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巷10弄14
號居基隆市○○區○○路55巷6之3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3時17分許,在基隆市○○路上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413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2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樑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綽│││之供述│號「小龍」處收受2小包││││海洛因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米白色粉末2袋檢出│││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之事實。│││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253)各1││││紙││├──┼──────────┼───────────┤│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持有海洛因2小包之│││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事實。│││海洛因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3││││張││└──┴──────────┴───────────┘
二、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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