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萬生㈠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易字第6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①②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後,與③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2年6月29日待執行;㈡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前開㈡之各罪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0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又遭撤銷,尚有殘刑2年2月23日待執行;㈢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後①②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併科罰金20萬元;前開之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180日與㈡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且於98年3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此次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黃萬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及同向於前方停等紅燈之 陳添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黃萬生與陳添來均下車,二人對如何處理該次車禍意見不一致而發生口角,詎黃萬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添來,致陳添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左眼眶下壁骨折、頸部鈍挫傷及左鼻出血、喉部挫傷疑喉部骨折、嚴重焦慮狀態、左眼球挫傷、左眼眼皮瘀傷等傷害;後因陳添來於同年月13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遞狀提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添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暨陳添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14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陳添來復於警詢就上開受傷經過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㈠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易字第6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①②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與③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2年6月29日待執行;㈡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㈡之各罪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0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又遭撤銷,尚有殘刑2年2月23日待執行;㈢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1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後①②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併科罰金20萬元;前開之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180日與㈡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獲假釋,且於98年3月
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此次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細故即動手傷人,又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添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犯後坦承犯行、曾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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