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93、95年間,5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90年度店交簡字第58號判決、93年度北交簡字第794號判決、93年度北交簡字第987號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30,000元、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另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6月部分減為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巷內友人喜筵中飲酒,後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與友人聊天,迄至翌日(1日)凌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當日凌晨4時3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駕車蛇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8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過程中又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現象,且未能通過直線測試、單腳抬高離地30秒及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情形,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6月部分減為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騎車(如前所述),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96年4月19日)距本案業已超過5年,顯見被告並非不知悔改之人,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現在工地工作但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