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福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福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肆張、帳冊肆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翁福全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又扣案之簽賭單4張、帳冊4張及計算機1台,係翁福全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
㈡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
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聚眾賭博之時間尚短,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之簽賭單4張、帳冊4張及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翁福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29巷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全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9月底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提供新北市瑞芳區○○○○路29巷44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參與港式「六合彩」賭博,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0年10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帳冊4張、計算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福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及帳冊各4張、計算機1台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扣案之簽注單及帳冊各4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