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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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2308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仍於94年3月25日晚間,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飲用高梁酒後,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至高雄市區,嗣於次日(26日)凌晨約零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接近武昌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時,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行進,竟停車在該路段之快車道上睡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據報至現場,將甲○○帶回三多路派出所後,於26日凌晨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王清波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甫被舉發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竟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於犯後竟謊稱係一綽號 阿樂 之人駕車,欲逃避刑責,一錯再錯,惡害非輕,惟念及其終知悔悟,於偵查中以陳述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反省之心,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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