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前稍早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聲請意旨關於量刑之意見、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14號
被 告 賴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祥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1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19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在車內查獲K盤1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957ng/mL)、去 甲基愷 他命(2218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密錄器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K盤1個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