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上訴人 吳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0、12071號、111年度偵字第96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0、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俊穎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6罪刑及就編號1至3、6所示之罪部分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1至2所示之刑,改判科處如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3至6部分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6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將其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於原審)與編號1、2之被害人 李盈儒黃品欣 已和(調)解並全數履行、編號5、6部分之被害人 黃啟禎洪千琇 (於第一審)因與另案被告即共犯 林伯昀黃信龍 和解並獲賠償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而分別科處如編號所示各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其已坦認犯行、告訴人等之損害已獲賠償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迄第一審及原審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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