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9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合議庭確定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二審之第371條雖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再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七篇簡易程序之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李至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案件進行審理。原審法院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25日14時3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惟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復於同年12月5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續執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14時30分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自行到庭,顯有正當理由。原審法院不察,未於審判期日依法提解被告到庭,即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有依法不應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有審理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保障規定之對被告不利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按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二、經查:被告李至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後,訂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次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其就審期間不足,改訂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續行審判程序。惟被告因另案自同年11月20日起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復於同年12月5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於113年12月25日之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則被告未到庭陳述,係因另案執行,自由受拘束所致,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訴訟權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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