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TIEN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杜進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TIEN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前稍早某時許,在呼氣酒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TIEN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自摔倒地而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原係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12年5月21日,而於112年5月21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DOTIENTHANH(中文姓名:杜進城,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TIENTHANH(中文姓名:杜進城)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0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鳳林二路381巷口時,因自摔經他人報警而警察到場後,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巷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進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