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芷萱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66、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芷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 黃志平 洽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台(即37.5公克)、價錢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交易內容後,黃志平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上開價金匯款至陳芷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陳芷萱嗣於同日21時許,將重量1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於黃志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花盆下,黃志平再前往拿取而交易成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芷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75、104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原訴卷第71至77、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警二卷第51至57、59至62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並有被告與黃志平Imessage對話譯文暨擷圖(警二卷第71至91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至91頁)、中信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至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33至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頁)、113年度檢管字第315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93頁)、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39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19至121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9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85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平有獲利,但是獲利很少,大約新台幣幾百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12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非難,本案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販賣毒品之重量高達1台,價金為41,000元,顯非施用毒品者互相有償轉讓之情形,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又其正值壯年,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訴卷第115至11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提出其子女工作及在學證明(原訴卷第123、125頁)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41,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供己施用所剩,而與本件販賣犯行無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原訴卷第74頁),且亦因鑑驗耗損而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無關(原訴卷第74頁),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驗結果:白色結晶體,檢驗前毛重0.245公克,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其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

2

汗馬糖9顆

鑑驗結果:外觀為糖果,檢驗前毛重42.196公克、驗前淨重37.352公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餘淨重37.330公克,檢出第五級毒品Tadalafil成分

1、8顆未拆封,1顆已拆封檢驗用罄

2、不予沒收

3

煙油3顆

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予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46454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6013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6號

原訴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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