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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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 王晴 」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恩豪與王晴係前男女朋友,因曾在王晴身旁看見王晴申設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無人化線上租車共享系統,下稱「iRent」)租車帳號,而知悉王晴之「iRent」租車帳號及密碼。詎2人分手後,林恩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王晴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王晴之「iRent」租車帳號及密碼,並經由該帳號系統自動帶入王晴之基本個人資料及儲存於「iRent」系統內之「王晴」電子簽章,貼至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之電磁紀錄,並選擇以該帳號之和雲錢包進行儲值付款,而偽造附表所示「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表示係王晴本人承租車輛使用之意,再依系統要求確認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而行使,致和雲公司誤認係王晴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支付租金等相關費用之意思,而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和雲公司出租車輛之利益,其因未足額儲值,而詐得免繳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5,179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68元、交通罰款1,800元,共計7,447元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王晴及和雲公司對租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晴收到繳款及違規罰單通知,驚覺遭冒用身分租借車輛,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提出之iRent歷史訂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和雲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文暨檢附用戶儲值繳款紀錄、欠費罰單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虛偽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租賃車輛使用,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財產法益,並影響租賃公司對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偽造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業因上傳而交付予和雲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之告訴人「王晴」署名共1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本案詐得免付租車費用、交通違規罰款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利益共計7,447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契約書編號
積欠未繳之費用
1
112年3月13日
18時5分
H0000000
無
2
112年3月14日
15時58分
H00000000
無
3
112年3月16日
4時43分
H00000000
交通違規罰款1,800元
4
112年3月16日
11時58分
H00000000
無
5
112年3月16日
12時9分
H00000000
無
6
112年3月27日
9時54分
H00000000
無
7
112年4月4日
11時2分
H00000000
無
8
112年4月14日
11時38分
H00000000
(租車費用5,179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