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家臻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
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
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
83條修正理由復載明就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
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上開規定必
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
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
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首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嗣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餘聲
請人撤回訴訟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16,335元之3分之2即
10,89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號13樓之13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
108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11,000元。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員補字第
274號裁定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聲請人起訴
時所繳納之17,335元裁判費,並無溢繳之情形。又聲請人雖
於108年10月25日撤回上開㈠、㈢聲明,然因聲請人前開訴
之變更,並未撤回訴之全部,該訴訟並未因全部繫屬消滅告
終,法院勞費負擔尚屬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
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撤回部分3分之2裁
判費,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