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再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華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為聲明請求,非該事件之審判對象,士林地院民國110年5月31日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不動產未記載該建物,無顯然錯誤情形,不得聲請更正判決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