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2號、第17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哲龍於111年4月間加入綽號「 金太根 」、「興仔」及「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金太根」、「興仔」、「小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劉永祥 等人,致劉永祥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哲龍再依「興仔」及「小鬼」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後,隨即交給「興仔」或「小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林哲龍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劉永祥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永祥、 黃詩媛張智鈞陳昱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哲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祥、黃詩媛、張智鈞、陳昱凱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永祥手機轉帳交易畫面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詩媛手機轉帳交易畫面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智鈞手機轉帳交易畫面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凱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分工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太根」、「興仔」、「小鬼」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共計為2000元,而除所得報酬外之餘款均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是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計算各為500元,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事證,且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報酬),被告已交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如上述,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宣告刑1劉永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7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蔬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永祥,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轉成團購訂單,須網路匯款才能解除等語,劉永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43分許1234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詩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詩媛,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須網路匯款才能解除錯誤等語,黃詩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26分許4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智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21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智鈞,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網路匯款才能解除錯誤等語,張智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晚間10時10分許39983元、20123元同上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昱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昱凱,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誤扣款項,須網路匯款才能解除錯誤等語,陳昱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21分許29985元同上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備註1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42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永祥及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2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49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黃詩媛、張智鈞、陳昱凱等人所匯入款項3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46分許40000元4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900元5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20005元(包含手續費5元)6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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