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選任辯護人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維雖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統一超商東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先生」之成年詐欺份子,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唐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20時16分起,假冒王品陶板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梅聖鑫 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梅聖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分、22時9分、22時36分、翌(28)日凌晨零時8分、零時36分許,接續匯款9萬9,999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黃建維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一空。嗣因梅聖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梅聖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建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唐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要賺錢,上網搜尋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沒有錢的帳戶,要買材料給我做,我就將金融卡寄出去,也一併提供密碼,後來我刷存摺發現有很多錢進來被提領,我是被騙才交出帳戶云云。辯護人則以現今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手法日新月異,一般思慮正常之人辨別都有難度,遑論被告係患有精神疾病,且對社會事實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之身心障礙人士,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唐先生」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7頁,金訴卷第111頁),嗣告訴人梅聖鑫被詐取金額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梅聖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
2、137、14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050062961號函暨黃建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91、97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以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一
名自稱「馨馨」的女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說有原料要給我做耳塞,叫我把臺銀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唐先生」,並用LINE告知密碼,還特別交代帳戶內不要有錢;當時我把帳戶寄出去,就覺得怪怪的,但對方一直催促我,說不是騙人的;「馨馨」是什麼公司員工我不清楚,只有用LINE聯絡,沒有她的電話號碼等語(偵卷第128至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要賺錢,臉書上出現應徵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代工的內容,因為沒有電話、住址,只有LINE;現在臺灣真的家庭代工很少,騙人的很多,詐騙集團都是用網路騙人,報紙上應徵家庭代工都有住址及電話,我有問「馨馨」是不是騙人的,他一直說「我不是騙人的,你放心,我不會騙你的」、「你放心,我們是合法的,你不要擔心」,所以我有詢問熟識的眼鏡行老闆,老闆跟我說可能是詐騙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91、197至199頁)。足認被告從未見過「馨馨」、「唐先生」,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且被告係在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住址、電話之情形下,即輕率將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⒊又,被告知悉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絕大多數係詐欺份子所為,且已懷疑對方係詐欺份子,始詢問對方是否為騙人的,甚至將此事告知熟識之眼鏡行老闆,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主觀上對「馨馨」所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寄交沒有錢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唐先生」之方式已有懷疑,因而多次向「馨馨」提出質疑,或向熟識之眼鏡行老闆告以上情,足認被告已懷疑對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復觀諸被告之臺銀帳戶於109年7月13日提領1,000元後,在告訴人匯款之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5元乙情,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1年10月6日苓雅營字第1110003691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卷足憑(金訴卷第93至95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最終仍因貪圖賺錢,將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金簡卷第17至19頁),不具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為何寄出帳戶時覺得怪怪的、現在臺灣是否還有家庭代工,以及自身學歷、家庭狀況等情,均能正常應訊,並無異常之情形。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未受到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但其現實感不足、行為固著且退化,無法理解社會的法律規範。鑑定過程中,被告淡定的表現,與典型智能障礙者偷竊後的表現相符,鑑定過程中被告對於其行為都坦承不諱。評估被告於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的情形,此有該院112年2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3757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31至159頁)。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責任能力僅有部分降低,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亦不足為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有利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㈣至被告固辯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後,我有去
林園分局報案,提供我與「馨馨」的對話紀錄給警察等語(偵卷第128至129頁)。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5至110年間並無受理民眾黃建維所報之詐欺案件乙節,有該分局111年2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248100號函存卷足憑(偵卷第139頁),且被告無法提供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以及其與「馨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委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唐先生」,後「唐先生」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
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以前揭鑑定結論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實受到其
精神疾病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在庭應訊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之異常情形,且前揭精神鑑定書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責任能力僅有部分降低,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是認被告之情形,顯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並無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毫不認識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僅1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8萬9,955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詳細揭露,詳見金訴卷第20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其臺銀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