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元
陳凱成(原名陳柏成)
黃竟屾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12705號、第14950號、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盟元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4、5),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2、3、6、7),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竟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盟元、陳凱成(原名陳柏成)、黃竟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行為分擔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財物得手;編號2、3、6、7則均未得逞(編號6部分,另毀損所示財物)。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車主、銀行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黃明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前鎮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謝瑜庭 、 馮曉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意、謝瑜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曉芬、證人即被害人 黃慶華 、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青年分行經理 鄭明啟 、證人即合庫銀行鳳松分行ATM經辦人員 黃于真 、證人即合庫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暨告訴代理人 涂文珊 、證人即被告黃竟屾不知情友人、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DA-373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楊舜博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警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110年3月7日號搜索票、前鎮分局110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暨所附被告陳盟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凱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調閱號碼資料及基地臺位置資料、被告黃竟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號碼資料及基地臺紀錄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鳳山分局111年6月10日函暨所附迪堡多富資訊(股)公司定期保養及故障維護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博泰汽車維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110年3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合庫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維修照片、發票及報價單、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埤頂派出所110年5月9日報告暨車號000-0000號及6188-TE號自用小客車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銀行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6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07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90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4頁、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7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警四卷第20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5頁、偵四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審易卷第87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犯行使用之鐵橇、玻璃擊破器,雖均未扣案,然既可持之破壞銀行自動櫃員機、汽車車窗,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
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附表一編號6部分,經以鐵撬破壞之提款機2臺,外門均已變形,其中1臺出鈔口因遭破壞已無法出鈔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涂文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2頁),並有上開報修單據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顯屬損壞他人之物,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合庫銀行前鎮分行。
㈢核被告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毀損行為係其竊盜之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共計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3、6、7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各該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㈠本院審酌被告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非分之財,而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手法,竊取、毀損他人財物,並考量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所持兇器種類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構成潛在威脅之危險程度;另念及被告黃竟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盟元、陳凱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已與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亦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凱成、黃竟屾與各被害人和解、調解狀況,詳見附表三),暨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車輛,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堪認被告陳凱成、黃竟屾積極、勉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法益侵害狀態因而獲得相當填補;兼衡被告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高中肄業、高職畢業、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各從事之職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被告陳盟元部分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易卷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3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凱成、黃竟屾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手法及情節相類,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分擔情狀、犯後態度及彌補損害情形,就其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被告黃竟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黃竟屾始終坦認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取得寬宥,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黃竟屾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陳盟元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入監執行後,再犯本案;被告陳凱成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均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均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實施附表一編號2、3、6、7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鐵橇2支、玻璃擊破器1支,均未據扣案,並經被告3人供稱:
鐵橇均已丟棄等語(易卷第290頁),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陳盟元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車紀錄器1臺、編號4所
示隨身碟1支、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固已賠償各該被害人,然被告陳盟元迄今未賠償分毫,又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決定本案之分工及犯罪所得分配(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對前開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管領,為避免被告陳盟元坐享不法利得及同案被告盡力賠償之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陳盟元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5中另竊得之行照1張,審酌該物品之實際交易價
值甚微,雖可能造成被害人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陳盟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車輛部分,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均未竊取得手,而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㈢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難認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陳盟元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謝瑜庭所有之多功能機1臺,致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瑜庭。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瑜庭與被告陳凱成、黃竟屾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就被告陳凱成、黃竟屾所涉毀損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審易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盟元。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4加重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經過所犯法條1黃明意(提告)110年2月27日3時24分許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管仲路口停車場黃竟屾於左列時間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凱成、陳盟元至左列地點後,由陳凱成、黃竟屾在車上等候並把風,陳盟元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明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再由陳盟元駕駛所竊甲車,黃竟屾駕駛原有車輛搭載陳凱成一路尾隨,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岔路口大樹下,將車號0000-00號車輛暫停放該處,再與陳凱成一同搭乘陳盟元駕駛之甲車離去。嗣於110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內尋獲甲車(甲車已發還,行車紀錄器則迄今未尋獲)。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2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未提告)110年2月27日3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陳盟元於左列時間駕駛竊得之甲車,搭載陳凱成、黃竟屾至左列地點後,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下車持預先準備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自動櫃員機外層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保險櫃之金錢,惟因無法開啟而未得手,黃竟屾並隨即接手駕駛接應,搭載陳盟元逃離現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3合庫銀行鳳松分行(未提告)110年2月27日3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鳳松分行黃竟屾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搭載陳盟元、陳凱成至左列地點後,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下車持前述鐵撬1支,破壞自動櫃員機外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保險櫃之金錢,惟因無法開啟而未得手,並旋坐上黃竟屾駕駛之甲車逃離現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4謝瑜庭(提告)110年3月1日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黃竟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楊舜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盟元,陳凱成則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一同至左列地點。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謝瑜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隨身碟1支得手,並破壞多功能機1臺(毀損部分業經謝瑜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上述「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陳盟元即駕駛竊得之乙車,黃竟屾、陳凱成則各駕駛原有之自小客車、機車,一路尾隨至林溪禪寺停放。嗣於110年3月1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305巷口尋獲乙車(乙車已發還,隨身碟1支則迄今未尋獲)。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5 侯啓文 (提告)110年3月1日3時20分許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305巷口對面停車格陳盟元因認乙車排氣管聲音過大,欲另竊取他輛汽車以供代步,於左列時間駕駛乙車,搭載陳凱成、黃竟屾行經左列地點時,即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侯啓文所有(實際使用人為 侯啟文 之父 侯永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照1張及現金200元得手。陳盟元再駕駛竊得之丙車搭載陳凱成、黃竟屾離去,並將乙車棄置現場。嗣於110年3月1日16時許,在林溪禪寺尋獲丙車(丙車已發還,行照1張及現金200元,則迄今未尋獲)。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6合庫銀行前鎮分行(提告)110年3月1日4時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前鎮分行陳盟元於左列時間駕駛竊得之丙車搭陳凱成、黃竟屾至左列地點,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則下車持預先準備之鐵橇1支(與編號2、3所示鐵撬非同一支。未扣案),破壞2臺自動櫃員機之外門及出鈔口,欲竊取內部保險櫃之金錢,惟無法開啟而未得手。黃竟屾並隨即接手駕駛接應,搭載陳盟元逃離現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354條7黃慶華(未提告)110年3月1日4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溪禪寺停車場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棄置丙車時,見黃慶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父 黃春木 )停放該處,即由陳凱成、黃竟屾在旁把風,陳盟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打破該車左前及左後車窗,惟因未發現財物,且車輛警報器發出聲響,3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狀況1黃明意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共同以3,000元與黃明意達成和解。經黃明意具狀 陳明 不再訴追被告陳凱成、黃竟屾之刑事責任,請就2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給予其等自新機會。(審易卷第231頁至第234頁)2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因無實際損失,故不追究,請法院無須安排調解。(審易卷第267頁)3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因無實際損失,故不請求賠償。(審易卷第161頁)4謝瑜庭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各以9,800元與謝瑜庭調解成立。經謝瑜庭具狀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就竊盜部分請對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給予自新機會。(審易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易卷第313頁)5侯啓文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各以17,500元與侯啓文調解成立。經侯啓文具狀請就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給予自新機會。(審易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易卷第313頁)6合庫銀行前鎮分行因無實際損失,故不追究,請法院無須安排調解。(審易卷第267頁)7黃慶華、黃春木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共同以10,000元與 黃黃慶華 、黃春木達成和解。經黃慶華、黃春木具狀陳明不再訴追被告陳凱成、黃竟屾之刑事責任,請就二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給予其等自新機會。(審易卷第213頁至第216頁)〈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72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72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94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72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四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偵一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5號卷偵二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偵三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61號卷偵四卷9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聲羈卷10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卷審易卷11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