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道○○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橫越道路之狀況。適徒步行人 蘇陳 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前述路段,由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為丁○○所駕機車強力撞及,而倒臥在快車道上。10餘秒後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93公里高速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當時情形,及其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 蘇陳香水 躺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詎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蘇陳香水身軀遭其汽車輾壓,並已認識蘇陳香水因此受有一定傷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惟蘇陳香水仍因經前開接續撞擊及輾壓,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傷重於到院前即死亡;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交訴卷第67頁),並據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蘇陳香水之子)乙○○、證人即被告丁○○配偶 孫婕 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相驗卷第1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2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駕照影本、高雄地檢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110年12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330號(金)股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暨所附病患 劉建宏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9日函暨所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97頁、第117頁、相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103頁、審原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2人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並均具注意能力。而案發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駕車至前述地點,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渠等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就肇事逃逸之部分,被告戊○○已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
,而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其駕駛車輛,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度及肌肉質地,均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散落現場等語(原交訴卷第57頁),是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以為自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尚不足採。再參以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等語(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戊○○案發時已得悉所駕車輛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一定傷勢,已有所認識,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堪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戊○○就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丁○○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事故現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警卷第4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丁○○、戊○○分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以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接續撞擊、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渠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其中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更屬本件事故之開端,若非其未減速慢行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亦不致經撞擊後摔落車道,而生後續往來車輛二度輾壓之風險,是雖因被告戊○○所駕駛者係救護車,其體積、噸位及馬力對人體產生之衝擊較機車為烈,勢必對被害人產生較嚴重之傷勢,然被告丁○○於本件過失案件所具有之發端性之過失情節,亦應納入考量,而非單以車輛之種類及所造成之傷勢為量刑準據。又被告戊○○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被害人受有相當傷勢,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且被告戊○○於肇事後,衡情其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被告戊○○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其當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並衡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丁○○、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各賠償15萬元、12萬元,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審原交訴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本案被害人通過路口未沿斑馬線行走,及被告丁○○、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國中畢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聯結車、救護車為業,併各自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原交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綜衡其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良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15萬元、12萬元,而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2人有自新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333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330號卷相驗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卷偵二卷5本院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卷審原交訴卷6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原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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