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黎陽禎
被   告  王立言 (原名 王宗文 )即敦宇商行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彩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彩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林彩瑞負擔新台幣壹仟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林彩瑞於99年6月1日因困難急需用錢,乃向原告借款
,並由被告林彩瑞開出以其子即被告王立言(原名王宗文)
即敦宇商行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96,000
元、65,000元、221,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1日、
99年7月22日、99年9月15日三張支票,金額共計382,000
元予原告,其中被告林彩瑞並在96,000元該張支票上背書,
並與原告約定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不料屆時上揭三張支
票均遭退票,且被告林彩瑞又不出面處理。
2、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①被告林彩瑞、王立言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王立言(原名王宗文)即敦宇商行應給付原告2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林彩瑞有還款5萬元無訛,願自65,000元該筆款項中扣
除。
②全部的借款都是被告林彩瑞透過朋友向原告借的,被告王立
言未向原告借錢;因為被告林彩瑞說原告要針對票主,伊只
有在其中一張96,000元該紙支票上背書而已。
4、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支票之真正及遭退票等情不爭執。
2、對於積欠之上揭借款已清償5萬元,其餘部分希望能分期清
償。
三、理由要領: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全部的
借款都是被告林彩瑞透過朋友向原告借的,被告王立言未向
原告借錢等語,是原告與被告王立言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其遽向被告王立言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2、原告主張被告林彩瑞積欠借款96,000元,嗣雖已清償5萬元
,然願自另一筆借款65,000元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面額
96,000元之支票(後有被告林彩瑞背書)及退票理由各一
紙為證,復為被告林彩瑞所不爭執,雖被告林彩瑞辯稱希望
能分期清償云云,然此乃日後執行之問題,對於欠款未償之
事實不生影響,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彩瑞積欠96,000元未
清償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彩瑞給付原告
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林彩瑞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林彩瑞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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