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6行訴外人 賴東海 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L2S-628」,第7行賴東海騎乘
方向應補充:「於同向最外側車道駛至」、第8-9行碰撞情
形應補充:「致賴東海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而倒地」、第10行以下應補充:「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核被告劉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及
其女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
人之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