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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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兼衡之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不構成累犯),又因於95年4月2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竟絲毫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2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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