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8歲
一樓之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凌晨0時52分駕駛王 徐春昭 所有之6479-HD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10公里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124至133公里處,突然有警示持紅色指揮棒搖晃,由於當時以110公里之高速行車,又突來之停車指示,異議人即時來不及反應,又未敢即時煞車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是異議人始以同速度直行一小段路,主動放慢靠路邊停車接受檢查,伊並無有任意變換車道而高速駛離之情況,原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則以:本案異議人於93年12月9日向本站提出申訴,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經查證值勤員警,當時該車違規經亮警示燈並以明顯指揮棒指示停車,惟該車未停後於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高速駛離,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違規行為屬實,予以舉發並無不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本站遂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項所揭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4年1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安講習及車主 王徐春昭 吊扣6479-HD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自承其駕駛上開車輛有在國道1號公路上開地點經警攔停而加速駛離之違規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為蛇行危險駕駛之行為,辯稱:伊係因來不及反應,又不敢即時煞車而影響後方行車安全,方以同速度直行一小段後而主動放慢靠路邊停車,伊並非蛇行、危險駕車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二警察隊之調查,該日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查知違規事實經亮警示燈並以明顯指揮棒指示停車,惟該車未停後於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高速駛離,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違規行為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3年12月30日公警二交訴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與異議人因本件異議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書面陳述「本人在93年11月24日晚上從台中北上回家,在高速公路,因黑暗,忽然看到一支紅色棒往路中來擋我,我一時緊張,我就加速跑了,跑了一段路就慢下來,正常在開,結果警察先生就從後面,顯示警車燈,要我停下。」等情亦屬相符,顯見執勤警員所以取締異議人之原因,確實係因異議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為顧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始予攔停舉發。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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