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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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一十七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禁止票據付款人為提示付款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提存書一件、假處分裁定一件、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另據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提存事件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