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洪士豪
被 告 王淯睿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68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訴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
齊克英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往八里方向行進
,駛至近龍米路一段48號附近,因前方塞車而煞停時,竟遭
左後方同向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追撞,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後葉子
板、左後燈、後箱蓋內板金及車身板金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後原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趕赴位於
新北市○○區○○路之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
司)上班,而康舒公司之停車場為露天開放式,且事故日稍
晚時開始下雨,使車身鈑金損壞之系爭車輛進水,致車內地
毯及內裝受損。嗣原告為修復系爭爭輛,經車廠估定之修復
費用為20,500元(鈑金及拆裝工資為8,100元、烤漆費用為
5,300元、零件費用為7,100元,已修復尚未付款)。另原
告每日上班是由新北市○○區○○路2段的住處前往康舒公
司,距離約33公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故修復系爭車輛之
期間致原告需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搭乘公車到南勢角捷
運站,再至淡水捷運站轉搭公車至公司),每日來回交通費
為140元、上班日數計7日,共花費980元之交通費用。今
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80元之損
害(計算式:20,500元+9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980元部分不為爭執,僅就車損修復項目中「車身鈑金受損
致內地毯進水處理」之部分有爭執,因車禍當天為晴天,應
無進水問題,且此損失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不同意原告
請求車內地毯進水處理3,500元的費用。另系爭車輛使用之
維修零件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群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昇
公司)估價單、康舒公司請假單、臺北捷運南勢角路線圖、
、票價及乘車時間查詢頁面、新北市區○○○○路線營運資
訊頁面、康舒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系爭車輛行照、由
住家至康舒科技之google路線圖、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
片32張等附卷為證,復有法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份(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詢問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錶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駕籍資料及事故後
現場照片18張等)閱覽無訛,且被告僅就車內進水之損害是
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有所爭執,其餘事實及過失責任則未為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本應時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的行車安全距離,而事故當下為日間晴有自然光線
,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詢問筆錄及事故後現場照片
18張等附卷可憑(見板小調卷,第45頁至第59頁),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從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以致系爭事故
發生、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燈、後箱
蓋內板金及車身板金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騎車行為。又原
告當日確於系爭事故後在派出所做完筆錄仍前往上班,並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康舒公司之露天停車場,且系爭事故日稍晚
確有下雨,此有康舒公司請假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逐日雨
量頁面資料、康舒公司停車場之google衛星圖在卷為證(見
板小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依系爭事故
後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板小調卷第53頁),可知系爭事
故後系爭車輛之左後箱蓋、車身板金已無法密合露出縫隙,
則雨水會因此入侵之可能性甚高,況系爭事故日本為上班日
,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已請假兩小時,豈能再苛求
原告不得去上班而將受有考績或薪水之不利益或須將系爭車
輛停進康舒公司停車位以外的室內停車場,況依常情原告豈
可能故意讓雨水滲入車內,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因雨進水致地
毯、內裝損壞與系爭事故實具緊密之因果關係,自屬系爭事
故造成之損害無訛,故被告就因雨進水無關系爭事故之辯解
,並不可採。綜上小結,被告之騎車過失與系爭車輛上開全
部之受損項目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2年11月出廠,現以20,500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8,100元、烤漆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為
7,100元,此有群昇公司估價單及群昇公司106年11月14日
函覆在卷可證(見板小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有5
年,5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逾5
年的零件之折舊為10分之1,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費用折
舊後估定為71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
後加計工資暨烤漆費用為14,110元(計算式:710元+8,10
0元+5,300元),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為請求。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維修10日(106年7月
3日進廠至106年7月12出廠,上班日為7日),且原告有
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1日搭乘大眾運輸來回之交通費用為
140元等情,有群昇公司之回函、臺北捷運票價及乘車時間
頁面、新北市區○○○○路線相關營運資訊等在卷為證(見
板小調卷第1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對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部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原告自得如數請求。
⒊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90元(14,110元+
98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
定期限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是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