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均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甲○○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有無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