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13、58811號、114年度偵字第4007、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坤霖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坤霖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5月8日繫屬本院,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日益猖獗,不僅損及個人財產,甚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嚴重之後果,同時詐欺案件突然暴增造成司法無比沈重之負擔,除損及司法之效能外,更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欲遏止詐欺事件之泛濫,立法機關則多次回應民意要求修法加重其刑,期能刑期無刑。惟本件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實屬過輕,未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尚有不當。

 ㈡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一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另一涉犯之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核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所犯2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對被告上開2罪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即有違背法令之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科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未合之處:

 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取信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徐00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曾00收取80萬元,因告訴人曾00是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交付該80萬元,故而未遂。被告這樣的行徑不僅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徐00財產鉅大損失,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更未賠償分文,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

 ㈡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故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是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前者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後者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上開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併合處罰。原審卻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法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00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徐00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曾00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我認為被告是累次再犯,原審判決只判5個月,我認為有點輕。因為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我希望可以跟他請求相關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這樣的犯後態度自難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詐取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 李廣福 」印章壹枚、偽造之漢神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蔡哲雄 」印文、「李廣福」印文各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李坤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泰瑞公司工作證參張、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李坤霖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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