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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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蘇柏翰 訴訟代理人 江希平
江希眞 上訴人 陳進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江希眞被上訴人 王秀蘭
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翰所簽發,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德、江希眞所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上訴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
1、在96年間上訴人陳進德、江希眞夫妻向被上訴人借錢,但是江希眞票據信用不佳,被上訴人不敢借,江希眞說可以用她外甥蘇柏翰的支票來借款,並且背書。被上訴人王秀蘭始於96年8月15日在台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領出40萬元,同日被上訴人王秀香拿20萬元現金交給王秀蘭,王秀蘭於同日將上開現金60萬元,在后里農會交給上訴人陳進德,陳進德拿到現金後去后里農會貸款部門繳入自己之帳戶清償部分貸款。系爭支票是交款前一天上訴人陳進德及江希眞就拿給被上訴人。
2、上開60萬元並非土地款,土地是95年就過戶給被上訴人王秀香了,是因為上訴人江希眞跟被上訴人借了將近600萬元,與本件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二)於本院補充:
1、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蘇柏翰簽發,由上訴人陳進德、江希眞二人背書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依此,如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自得依票據原因而為對抗。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執票據原因對抗上訴人。而查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票據原因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據同時履行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2、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於96年間給付上訴人之60萬元,是有一筆土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的土地尾款。
3、上訴人陳進德因投資房地產須要資金週轉,所以長期、多次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因而將訴外人 陳啟聰 所有之不動產產權資料暫放於被上訴人處保管。於95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移轉過戶被上訴人王秀香及訴外人 張沅沂 名下,因在被上訴人保管產權資料前,上開土地已有向后里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並未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該抵押借款之本息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疑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本案訴訟金額處理抵押還款,以為自己求得更大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稱在96年間上訴人陳進德、江希眞夫妻向被上訴人借錢,但是江希眞票據信用不佳,被上訴人不敢借,江希眞說可以用其外甥蘇柏翰的支票面額共60萬元來借款,並且背書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未收受該60萬元款項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已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於100年1月31日本件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稱其於96年攜款60萬元至后里農會交給上訴人陳進德,以供陳進德繳農會貸款等情,上訴人江希眞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60萬元是有一筆土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的土地尾款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江希眞對於被上訴人於96年間已給付60萬元款項乙節,並不否認。
2、被上訴人王秀蘭稱其於96年8月15日將在台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領出40萬元,被上訴人王秀香交付20萬元,共計60萬元,在后里農會交給上訴人陳進德,陳進德拿到現金後去后里農會貸款部門繳入自己之帳戶等語。查上訴人陳進德向后里農會借款200萬元,並於95年5月21日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00000分之0000○○○鄉○○○段○○○號、權利範圍250000分之6029(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后里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且在后里農會設立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陳進德所有上開帳戶於96年8月15日確實清償60萬元,使原借款餘額由200萬元降為140萬元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后里區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及后里區農會100年6月7日后農信字第1004000176號函所附之貸款戶陳進德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本金、利息給付之收入傳票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8月15日交付60萬元供上訴人陳進德清償后里農會之貸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秀香及訴外人張沅沂名下,是被上訴人自己拿錢去農會,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繳納上開款項清償抵押債務,欲取得更大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均未經手該60萬元云云。查上開土地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陳進德,於法律應負抵押債務之人即為上訴人陳進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乃存入上訴人陳進德於后里農會之放款帳戶,以清償上訴人陳進德之部分抵押債務,則不論拿該60萬元至后里農會清償者為上訴人陳進德本人或被上訴人,均係清償上訴人陳進德於后里農會之抵押債務,自已發生被上訴人支付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陳進德供其清償債務之效力。
4、再查,被上訴人王秀蘭稱96年間上訴人江希眞拿上訴人蘇柏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支票並沒有記載發票日,上訴人借款後一直都沒有還款,被上訴人一直催討,於2年後上訴人江希眞才在系爭支票上補簽發票日期,再將支票還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江希眞則稱:系爭支票日期確為其所書寫,但伊是受蘇柏翰委任去調錢的。票是幾年開出去的伊忘記了,但支票上的日期是伊所寫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訴人江希眞陳述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乃事後填載,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上訴人確未給付借款予上訴人等,上訴人江希眞何須於事後在系爭支票補載發票日,並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則由上訴人江希眞事後於系爭支票補載發票日之行為,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土地後,貸款應由上訴人王秀香承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三和段、高鐵段土地於95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秀香所有,如上訴人所稱貸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依經驗法則判斷,自應於土地過戶時一併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之變更登記,以免除上訴人之抵押債務。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秀香等所有後,並未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足證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陳進德上開積欠后里農會之抵押債務,於96年8月15日償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外,既未清償本息,至97年7月22日轉列催收轉帳,列催收帳後始由被上訴人王秀香陸續清償本息,有后里農會上開函文所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則由后里農會將上開抵押債務列為轉催收轉帳,之後再由被上訴人王秀香還款之事實,可證上訴人稱上開土地抵押債務於所有權移轉時即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乙節,與事實不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如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7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董美惠附表一:(付款人均為后里鄉農會)┌───┬─────┬─────┬──────┬───────┐│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1)│0000000│200,000元│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2)│0000000│200,000元│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3)│0000000│200,000元│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0日│└───┴─────┴─────┴──────┴───────┘附表二(付款人均為后里鄉農會)┌───┬─────┬─────┬──────┬───────┐│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0000000│200,000元│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2)│0000000│200,000元│98年11月20日│99年9月17日│├───┼─────┼─────┼──────┼───────┤│(3)│0000000│200,000元│98年12月20日│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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