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己○○
戊○○丁○○庚○○丙○○右當事人間七十二年度全字第七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可參照。
二、民事訴訟程序採取當事人平等主義,訴訟程序中應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保全程序中,債權人尚未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僅是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自應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賦予債務人得向法院申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權利,此一權利是債務人向法院行使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上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亦無對此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所述「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所以不能援引民法時效之規定而認定此公法請求權亦為時效十五年,否則假扣押超過十五年後,假扣押之狀態豈非永久持續下去?債權是否存在將永無澄清之日?此將與時效制度要求法律關係明確安定之目的背道而馳。
三、本件債權人 黃景聲 為保全對於債務人 林宇德 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詳細時間不得而知)准予假扣押後,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對乙○○所有○○○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0二,執行假扣押登記,而債務人林宇德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後,由長子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分割繼承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三百分之六十八、次子乙○○取得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三十四,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債權人黃景聲已於七十四年間死亡,再經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債權人黃景聲對債務人林宇德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之紀錄。黃景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己○○、戊○○、丁○○、庚○○、丙○○繼承其法律上權利義務。故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甲○○、乙○○,對債權人之繼承人己○○、戊○○、丁○○、庚○○、丙○○,聲請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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