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許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
307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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