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鳳珠
相 對 人  張坤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六二九六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六簡
字第八十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
104年司執字第6296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
已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
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96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
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62號執行
事件就執行債務人蔡鳳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
處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62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
六簡字第8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4年度司執字
第6296號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
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
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元為適當(計算式:300,
000元×5%×(2+10/12)=4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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