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9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其明知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無駕駛執照仍於9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迄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路況、視距均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上開路口欲右轉連城路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景平路上左彎待轉區線內有夏佳典騎乘車號000—816號重型機車並附載甲○○正在該處停等,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夏佳典前開機車右後部位,致該機車及乘客甲○○因而倒地,甲○○並受有右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皮膚壞死之傷害。車禍發生後適有警察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乙○○則留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該名警察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被告出具內容記載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腳部受傷,被告願意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及一切賠償責任等情之字據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其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在附近路口執行勤務之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其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