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五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至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
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毀壞滅失(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衡情可信,故不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