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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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美金伍萬零參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立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論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詎被告優立克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明細如附一所示),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七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優立克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乙○○、丁○○等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約定對優立克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等遲延清償時,除按附表二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率之二成另計付違約金。被告優立克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二0天遠期信用狀(明細詳如附表二),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金額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清償,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等僅清償部分本金美金七萬四千七百元,上開墊款共尚積欠原告美金五萬三百元及如附表二所載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國外單據到達後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及匯票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國外單據到達後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匯票各乙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借款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暨墊款美金五萬零三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