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調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林建偉 (即 林順隆 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慧婷 (即林順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繼承所請求而涉訟,經查:相對人住所地
分別在南投縣、臺中市;而其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係在南投
縣,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件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1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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