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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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正順
被 告 潘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大觀路三段時,因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張麗蓮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麗蓮受有體
傷,本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受理在案。又訴外人張麗蓮體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74元,而此項損害係被告所致,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分析表、車險理賠計算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查核單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至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斐雯